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银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
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73,546.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73,546.3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就龙洋冷库定制项目签订两份《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定制冷库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953,200元,支付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无需进行顶板加固项目,最终双方确认实际合同款为838,756.33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就上述项目已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双方签订结算单予以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65,210元,尚欠到期合同款273,546.33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制合同、结算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就龙洋冷库定制项目签订两份《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定制冷库及安装,合同总价为953,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预付定金总金额的30%生效,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后停止付款,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项目已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作。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实际加工款为838,756.33元。后被告支付了565,210元,余款273,546.33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加工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加工款及偿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273,546.33元;
二、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273,546.3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保全费1,887元,均由被告上海环华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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