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
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具使用费1,2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具灭失赔偿金733,59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具使用费91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9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POS机具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联迪P890智能移动POS机,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原告在完成布放工作后第4个月起对POS机具有效率进行统计,若有效率未达到95%,则原告有权就无效终端向被告收取125元/台/月的机具使用费;若POS机具灭失或因被告原因毁损,被告应根据机具使用年限,按平均年限法向原告赔偿损失,双方同意并确认POS机具单价为2850元/台,折旧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997台POS机具,并按约完成了安装、布放,其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始统计POS机具有效率。据统计,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月终端有效率未达到95%,故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无效终端机具使用费。另因被告原因导致POS机具截止2015年遗失429台,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具灭失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一、经被告内部财务数据核实,并未发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账面往来;二、原告证据所涉的李慧、胡大雷并非被告员工;三、涉案机具被告并未签收,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四、涉案协议中多次提及押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押金应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中扣除;五、原告业务用表的签订时间均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并未说明涉案协议为补签协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书面辩称反驳称:一、被告称原、被告并无任何账目往来,说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合同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胡大雷为联系人及邮箱;李慧使用的邮箱后缀为被告公司域名,故可以认定胡大雷及李慧有权代表被告;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四、考虑到被告公司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支付押金,但原告并未督促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也未及时支付,被告对此构成违约;五、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符合商业惯例,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
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POS机具使用协议书、业务用表、电子邮件、律师函及快递单、公证书为证,以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商户号XXXXXXXXXXXXXXX下所有POS机在2014年、2015年每个月的有效交易额,本院依法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调取上述证据,该分行以光盘的形式向本院提供相应数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POS机具使用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银行卡特约商户安装POS设备协议书》的基础上……就POS机具使用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定义。1.1有效终端:系指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银联上海分公司”)统计,在约定期间内(自装机当月起,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银行卡有效交易额大于500元的甲方拥有所有权的POS机具……1.2终端有效率,系指有效终端在装机总数中的占比。二、标的物。甲方向乙方提供联迪P890智能移动POS(每套POS包含主机和电源各1个),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的POS机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费用承担。3.1乙方以预交方式支付POS押金给甲方,押金金额为每一千台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元,应提前至少十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向甲方发送装机申请,同时支付POS押金。3.2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POS机具。如POS机具灭失或因乙方原因毁损,乙方应根据机具使用年限,按平均年限法向甲方赔偿损失,且甲方有权从POS押金中先行扣除相应款项。赔偿金计算方法: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POS机具单价为2,850元/台,折旧期为五年。……四、POS机具保管与使用。……4.5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POS机具全部归还甲方。甲方有权对乙方归还的POS机具进行检查,如发现POS机具灭失或毁损,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赔偿损失。五、价款支付。5.1甲方应在完成POS机具的布放工作后第四个月起,对乙方使用的POS机具的有效率进行统计。如POS机具有效率达到95%(含)以上,甲方应就有效终端向乙方支付5元/台/月的服务费。5.2如POS机具有效率未达到95%,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且有权就无效终端向乙方收取125元/台/月的机具使用费。5.3服务费和机具使用费每月结算。甲方应在每月2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包含终端有效情况的数据发送至乙方指定联系人。乙方应在接到数据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书面回复。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数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乙方对数据无异议。5.4收款方应根据经双方确认的费用金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收款方支付费用。……六、违约责任及赔偿。……6.3如付款方逾期未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费用,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05%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七、其他约定事项。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由协议各方发出的工作联系单、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或邮件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电子邮箱:甲方: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XXX楼;……联系人:陈全;电子邮箱:chenquan@bankpos.com.cn。乙方: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联系人:胡大雷;电子邮箱:hu.dalei@qfkd.com.cn。7.3双方均承诺其已经完成了各自公司内部的审批、授权程序,有权签署本协议。……7.5对于由本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机具995套。
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慧(邮箱为li.hui@qfkd.com.cn)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陈全电子邮件确认:hi,陈总:一、附件已经按照您的要求提供,详情请查看附件;二、全峰共收到995台设备,对于1、因设备需要周转,我们会陆续先升级一批,再换回下一批,因此,我大概分了2批,A为第一批,B为第二批;2、然后先给出A批次的分组,即456台,前面也放过你,1代表第一组,2代表第二组……3、关于B批次的分组,升级完A批次再提供吧;4、然后5台设备没有给到全峰,请确认;5、还有1台财务在用的XXXXXXXX/XXXXXXXX,理论上也是不应该算1台P890设备,差异应该是6台没有给到全峰,请确认;6、这次升级,是否会和上次升级类似,出现无法升级的(后来解释说密钥出错),请确认。……上述邮件李慧同时抄送被告方工作人员胡大雷。
2015年11月24日,原告方委托律师向被告方发送律师函,催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机具使用费1,295,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邮箱为dai.kun@qfkd.com.cn)向原告方发送主题为“关于全峰仓库联迪POS机退回联迪厂家数量核实事宜”的电子邮件,载明:陈经理:你好,我们仓库从5月份到现在一共给你发回568台机器,明细见附件。麻烦确认请回复下,谢谢。
另查明,2018年6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商户号XXXXXXXXXXXXXXX下900台POS机在2014年、2015年的交易流水(已向原、被告提供,详见光盘数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结合上述交易流水,计算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具使用费918,000元。
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机具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1、计算公式为每月无效终端数×125元/月/台,无效终端数是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每月交易额低于500元的POS的总数量,合同约定每月交易额大于500元的是有效终端;2、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最终确认收到原告机具995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完成投放后的第四个月起对被告使用的995台POS机具的有效率进行统计,并计算费用,故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另外,被告向原告最早退还部分POS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份,即在2015年5月份之前,995台机具仍在被告处,故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3、关于无效终端数,原告原先提供的计算说明中计算方法为“995台-有效终端数”,后调整为“900台-有效终端数”。
本院认为,涉案《POS机具使用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POS机具,被告确认收到995台,结合从2014年1月起涉案POS机具已存在交易数据的事实,表明原告已履行送货、布放等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银行提供的涉案900台POS机具的交易流水,计算900台POS机具的无效终端数,结合被告收悉交易流水以及原告计算说明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机具使用费9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次,胡大雷为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且其邮箱尾缀@qfkd.com.cn,李慧、戴坤邮箱尾缀与胡大雷一致,能够确认上述两人代表被告;再次,至少在2015年12月,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机具,且双方未就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最后,涉案机具使用在先,协议书签订在后,并无不可。综上,被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机具使用费918,000元;
二、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980元(原告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