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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何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劲松,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执行事务合伙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劲松、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恒荟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劲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被告何劲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被告何劲松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律师、被告何劲松、恒荟投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天律师、潘天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劲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121.5万元;二、被告何劲松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三、被告恒荟投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劲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年利率为12%,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何劲松账户。2017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何劲松,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年利率为13%。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劲松仍未按期还本付息,还再次提出续借,将所欠利息80万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并由被告恒荟投资为被告何劲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0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5%,并由被告恒荟投资为被告何劲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
  2、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3、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
  4、《借款合同》。
  被告何劲松辩称: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时,债权还未到期,即以被告在外有债务起诉。现被告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存在无法清偿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荟投资辩称: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对外担保要所有合伙人同意,而涉案借款仅就被告何劲松知情,原告与被告何劲松签订合同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在没有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与被告何劲松签订借款合同,非善意,合同有瑕疵无效,其对外不承担担保责任,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证据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劲松出借1,000万元。2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12%,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7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何劲松,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年利率为13%。2018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何劲松作为甲方,被告恒荟投资作为丙方(甲方之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原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规定的还款及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甲方于2018年3月20日,向乙方支付利息5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在此基础上,甲方希望续借原本金,所欠缺的利息80万元计入新本金,并增加担保措施,续借期限9个月。以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为新的借款周期。乙方同意自2018年2月11日起借款1,08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甲方承诺不晚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同时一次性归还给乙方。甲方同意按照年化15%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借款期限到达时,甲方向乙方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080万x(1+15%x9/12)=1,201.5万元人民币。如提前偿还,则本金与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周期计算。担保方式项下约定,甲方以其个人名下的资产以及其本人对外投资的所有者权益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丙方为甲方所欠借款本金1,080万元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则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直到连本带利向乙方还清为止。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201.5万x0.03%x延误天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1,67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两被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30日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期如数出借借款,被告何劲松则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若其不履行,除须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荟投资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何劲松追偿。被告恒荟投资认为合同担保条款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劲松返还原告上海银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121.5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劲松支付原告以1,080万元为本金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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