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塔及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蒋时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蕨公司)与被告上海诺塔及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塔及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被告诺塔及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时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蔡沁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塔及亚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被告(反诉原告)诺塔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塔及亚公司返还银蕨公司居间费22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诺塔及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由诺塔及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银蕨公司与诺塔及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诺塔及亚公司就中信泰富金融城项目商铺向银蕨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时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蕨公司向诺塔及亚公司支付居间费22万元,但诺塔及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遂酿诉。
诺塔及亚公司辩称,其依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居间、商务谈判等服务,银蕨公司也与相关方签署了租赁合同,诺塔及亚公司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故不同意银蕨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诺塔及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银蕨公司向诺塔及亚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3万元,罚息13,23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共882天,按日万分之五计);2.判令银蕨公司向诺塔及亚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3.判令银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诺塔及亚公司与银蕨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诺塔及亚公司为中信泰富金融城项目的商铺租赁向银蕨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为25万元,居间费用的尾款10万元须在银蕨公司签订正式店铺租赁合同后支付,逾期将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罚息。2016年4月,银蕨公司与案外人中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155、167号地下一层39-40的商铺。据此,诺塔及亚公司依约完成了居间服务,但银蕨公司仅向诺塔及亚公司支付了居间费22万元,剩余3万元经多次催讨,均被拒绝,遂酿诉。
银蕨公司辩称,不同意诺塔及亚公司的反诉诉请,理由如下:双方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即银蕨公司与业主签订意向书时银蕨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60%,银蕨公司与业主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交付时支付40%,若合同流程未完成,诺塔及亚公司有义务返还相应居间费。事实上,自2016年3月签订合同至今,出租方仍然没有招租行为存在,也没有满足房屋出租的条件,致银蕨公司一直无法与业主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诺塔及亚公司也曾表示会督促合同的签订,后基于业主方的原因最终没有完成正式租赁合同。银蕨公司多次与诺塔及亚公司协商沟通,但诺塔及亚公司一直推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银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勇(甲方)与诺塔及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时习(乙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内容:甲方为获得中信泰富金融城项目的开店需求,特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的考察和可行性研究决策,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商务谈判和投资顾问;双方确认居间费用为25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首笔居间费用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中信泰富意向书,交付前并支付意向金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总金额的60%即15万元,超过时间每日罚息千分之五;2.甲方收到中信泰富正式店铺租赁合同并签约完成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总金额的40%即10万元,超过时间每日罚息千分之五;3.若中信泰富与甲方合同流程最终未完成,则乙方必须于五日内退还所得居间费用,退还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居间费用金额为准,超过时间每日罚息千分之五;等等。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银蕨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诺塔及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蒋时习的签名。
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15日,银蕨公司通过“韩勇”个人账户向诺塔及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时习”个人账户上转账15万元、7万元。
审理中,银蕨公司称,2016年4月,诺塔及亚公司带着银蕨公司至案外人中船公司(中信泰富项目)签署意向书,因当时说马上会签正式租赁合同,故先由银蕨公司签字,案外人中船公司将意向书带走、盖章走流程,遂银蕨公司支付首笔居间费用15万元,并向中船公司打款8万余元意向金及管理费等,但至今银蕨公司没有拿到书面意向书。之后,因中船公司竣工手续没有完成,无法对外招商,致银蕨公司一直没有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后,银蕨公司又称,2016年4月,案外人中船公司将电子版的意向书给银蕨公司,银蕨公司盖完章后邮寄给中船公司,但银蕨公司一直没有拿到意向书的原件。
另查明,2018年3月,银蕨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船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已于2016年4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C-VIII-ZC/ZL-090)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155、167号(地下一层39-40)单元室(以下简称原租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原合同),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于2018年1月提前终止,双方于提前终止日完成该房屋之交付返还手续;乙方同意在【】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截止至提前终止日在原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租金、管理费共计【】元、违约金【】、电费等其他费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退还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甲方在收到相关付款凭证并审核无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上述款项合计81,771.10元。2018年5月21日,银蕨公司收到案外人中船公司退还81,771.10元(备注:退还租赁意向金)。
诉讼中,诺塔及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合同》、汇款凭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银蕨公司与诺塔及亚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诺塔及亚公司是否促成银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支付时间为,1.首笔居间费用的支付时间为银蕨公司收到中信泰富意向书;2.银蕨公司收到中信泰富正式店铺租赁合同并签约完成后,向诺塔及亚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总金额的40%即10万元,现根据银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诺塔及亚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义务;其次,尽管银蕨公司一直否认与中船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是根据银蕨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3月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内容显示,银蕨公司与案外人中船公司已于2016年4月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诺塔及亚公司已促成银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银蕨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2.3条“若中信泰富与甲方合同流程最终未完成”,要求诺塔及亚公司退还所得居间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诺塔及亚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银蕨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600元,由上海银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由上海诺塔及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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