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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李一心,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公司职员。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公司)诉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业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上海银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新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程钟,以及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市复兴东路XXX号一至二层(新地花苑一至二层裙房)(下称系争房屋)为上海银行公司所有;2、要求新弘业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上海银行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1995年豫园信用社与新弘业公司签署参建合同,同年12月,上海银行公司由豫园信用社等合并成立。1997年7月29日,上海银行公司委托下属公司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建新弘业公司开发的新地花苑一至二层(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一至二层房屋),并签订了《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约定参建房屋为产权房,拥有房地产权证。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上海银行公司于1998年取得房屋并入住至今,但因新弘业公司原因一直未取得已购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10月,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参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银行公司,新弘业公司同意并与上海银行公司签订了《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协议条款不变。2013年1月16日,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新弘业公司的破产清算。上海银行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上海银行公司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上海银行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证明新弘业公司经批准开发建设新地花苑,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建商场西侧部分一至二层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参建房屋为产权房,需办理房地产权证。新弘业公司于1998年底交付使用所参建房屋;2、付款清单及收据、发票、支付凭证、申请书,证明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己按期向新弘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参建房款;3、1999年9月12日函,证明新弘业公司确定实测面积为3098.76平方米,差额房款为人民币2,031,5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5年12月22日的函,证明新弘业公司于1998年将参建房屋交付给上海银行公司,因新弘业公司与东亚银行的抵押贷款纠纷导致新弘业公司迟迟未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公函及《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证明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银行公司全资子公司,将参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银行公司;7、《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证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01年3月7日的证明,证明参建房屋于1998年交付给上海银行公司使用后,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新弘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基本销售完毕,同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转移及抵押注销,但新弘业公司未给上海银行公司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1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弘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11、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企业变更登记的工商资料、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通知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迁址的批复,证明系争房屋2000年前已交付给上海银行公司。
  新弘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银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海银行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一份参建协议的主体与本案上海银行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上海银行工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上海银行公司所称的第一份参建协议系由上海银行公司委托合银公司签署,缺乏相关的证据。第二份参建协议根据上海银行公司所述是在2008年倒签的,但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在2000年已更名为上海银行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上海银行公司后,原印章就应当封存或者销毁。第二份参建协议上盖的是“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该行为是上海银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第二份参建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概括转让,更不能认定上海银行公司自1997年起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2、上海银行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请求权,并非系争房屋物权,系争房屋登记在新弘业公司的名下,上海银行公司依据的两份参建协议,并未使上海银行公司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即使上海银行公司是适格主体,上海银行公司也从未获得系争房屋的物权。上海银行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上海银行公司无法通过建设行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3、系争房屋已抵押给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即使参建协议有效,新弘业公司也无法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上海银行公司,属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系争房屋过户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的物权优先于上海银行公司的债权,所以过户的请求无法实现;4、上海银行公司提出的破产财产的概念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5、依据新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现上海银行公司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新弘业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破产管理人已解除了参建协议。
  新弘业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破字第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新弘业公司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新弘业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弘业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进一步确认。
  东亚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是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权合法有效登记设立,并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今依法有效存在,应得到保护。上海银行公司要求过户系争房屋,必须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否则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涤除抵押权,就必须清偿东亚银行的债权。上海银行公司引用的破产法旧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东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上海银行公司应明确诉讼请求到底是确权还是合同履行。现因诉讼拖延了破产程序,损害了包括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权利。
  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以上证明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是系争房屋合法的抵押权人。
  对于上海银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弘业公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证据六中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并不是1997年7月29日,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参加联建协议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备案审批,产证是不可能办理到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在系争房屋内办公,但不能证明为上海银行公司所有,且新弘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上海银行公司的证明内容,系争房屋的交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交付,只是实际使用的交付。本院认为,新弘业公司以及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证据11,因本案系重审案件,上海银行公司有重新举证的权利,故上海银行公司的上述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新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银行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强调新弘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且房子也已实际交付,其实质上是一个买卖合同,不能仅仅凭房地产权证来证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对新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上海银行公司以及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上海银行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强调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仅仅是抵押权人,其不是物权的所有人。新弘业公司对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上海银行公司以及新弘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1997年7月29日,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弘业公司签订《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建新弘业公司开发的新地花苑一至二层房屋(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一至二层房屋);2、参建面积约2800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房地产交易部门测量为准);3、参建价格为每平方米6800元,预估价1904万元,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40%,计761.6万元,工程建设至+00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计380.8万元,工程土建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计380.8万元,工程土建竣工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0%,计190.4万元,余款按照测估准确面积在新弘业公司交房时一次结清;4、参建的房屋为产权房,由此产生的税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5、新弘业公司应于1998年年底交付参建房屋。
  二、协议签订后,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1997年8月7日支付了761.60万元;于1997年11月19日支付了380.80万元;于1998年9月16日支付了380.80万元;于1998年12月28日由上海银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300万元,四笔款项合计1823.20万元,尚未结算款项为人民币2,839,586元。上海银行公司于1998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
  三、1998年7月,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四、1999年9月12日,新弘业公司发函至上海银行公司,告知房屋最终的实际测量面积为3098.76平方米,增加298.76平方米,房屋价款增加XXXXXXX元。
  五、2000年4月,新弘业公司取得复兴东路XXX号1-6层房屋的房地产权权证【沪房地市字(2000)第002295号】。
  六、2001年3月7日,新弘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银行公司购买的复兴东路XXX号营业用房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七、2005年10月,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八、2005年12月22日,新弘业公司致函上海银行豫园支行称:因与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贷款纠纷,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表示会在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同意解除查封和抵押后及时通知,以结清房款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九、2008年7月28日,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给新弘业公司称:其系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又系上海银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1997年7月29日与新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的主体一方转为上海银行公司,其他协议条款不变,剩余未结算款XXXXXXX元亦转为上海银行公司结算。之后,上海银行公司亦发函给新弘业公司予以了确认。
  十、2013年1月16日本院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海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弘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九威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新弘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十一、另查明:1997年7月起,新弘业公司因工程建设向东亚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并与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争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新弘业公司未还款,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1)、新弘业公司应归还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美元XXXXXXXX.52元,支付逾期利息美元XXXXXXX.69元,并按照年利率10.25%支付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3)、…;(4)、新弘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东亚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座落于上海市复兴东路701弄1-4号、671号、673号、675号、681号685号、691号,建筑面积37326.49平方米之建筑物(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恺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系争房屋即属于上述抵押房屋范围,房地产权利人是新弘业公司,其他权利人是东亚银行上海分行。
  十二、审理中,上海银行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与新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29日。该协议内容和1997年7月29日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弘业公司在1997年7月29日签订了《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之后,上海合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上海飞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给新弘业公司,将1997年7月29日与新弘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参建新地花苑首期工程部分商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海银行公司亦发函给新弘业公司予以了确认。新弘业公司作为协议的另一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履行中,新弘业公司亦多次出具证明,认可该房屋为上海银行公司购买,且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因此,该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上海银行公司、新弘业公司双方,现上海银行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新弘业公司关于上海银行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银行公司虽出资参建了系争房屋,但是该房屋的物权仍登记在新弘业公司名下,上海银行公司虽享有依据双方协议要求新弘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属于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上海银行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上海银行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基于新弘业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物权所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该抵押权亦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在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公司现要求新弘业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上海银行公司名下,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故上海银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新弘业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一至二层房屋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一至二层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00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王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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