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3号楼。
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身份年籍不详。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郭永系其行(信用卡)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本金人民币70,253.1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欠款人民币87,431.6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晓婕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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