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仁仙,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小英,女,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军峰,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顾仁仙、黄小英、陆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军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94,548.2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陆军峰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1,632.58元;3、被告陆军峰支付逾期利息,以294,5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625%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3支付复利,以第2项利息和第3项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9625%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被告陆军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6.被告顾仁仙、黄小英、陆军峰对上述第1至第5项支付义务在继承顾斌的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顾仁仙、黄小英系顾斌父母,被告陆军峰系顾斌丈夫。顾斌已于2018年3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未育子女,故三被告为顾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9月12日,顾斌在上海银行奉贤支行柜面,开立借记卡账户,同时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服务等功能。2017年9月16日,顾斌通过网签的方式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顾斌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按月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加收50%按日计算的复利。顾斌于2017年9月16日提取30万元的全部授信额度。但自2018年7月16日起,顾斌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后原告得知顾斌已于2018年3月19日死亡。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其中19.3条约定贷款期间顾斌未按照《贷款合同》按时归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第20.5条约定,顾斌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所欠利息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所欠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原告认为,被告陆军峰与顾斌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斌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军峰应承担清偿责任。另顾斌已死亡,系争合同应予终止,三被告作为顾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顾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顾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顾仁仙、黄小英辩称,被告顾仁仙、黄小英在顾斌很小时就已离婚,顾斌从小由奶奶抚养长大,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由法庭调查。顾斌属于重疾人员,长期病假,收入很低,生前为治病支出六、七十万医药费,去世后无遗产。顾斌去世后合同即终止,如果有遗产也应是在本金范围内予以归还,利息和违约金在去世后第二天不应再计算。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陆军峰辩称,其确是顾斌配偶,但不知道顾斌向原告借款一事,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其余辩称意见同上述两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户籍信息摘抄和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贷款事实,原告提供了顾斌贷款申请材料、电子渠道服务申请材料开卡业务的受理单、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顾斌电子合同公证书、上海银行手机银行在线申请贷款流程公证书、顾斌的银行流水单、贷款提取、归还记录、短信通知后台记录、零售信贷综合业务系统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来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对顾斌签名、顾斌申请贷款时的照片没有意见,且原告对与顾斌签订的电子合同进行了公证,发放贷款及归还了几期本息等均有相应记录,故上述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顾斌在原告处申请涉案贷款时办理了无折卡开户业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并签约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根据上述账户的交易流水,2018年6月16日,原告从上述账户上收取第9期顾斌应还的本息时,扣划到了本金600元和利息547.36元,剩余利息1,143.07未能扣划到。经通知后,2018年6月19日10时35分,此账户存入现金2,500元,后原告扣划到了第9期剩余的利息。2018年6月22日,此账户发生了4次通过自助机具取款的情况。2018年7月16日,原告收取第10期本息时,从账户上只扣划到本金51.72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能扣划到。贷款涉案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12、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顾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顾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原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未能从顾斌委托扣款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到顾斌每月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顾斌虽于2018年3月19日死亡,但合同主体一方死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法定情形之一,涉案合同也未将此种情形约定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只是作为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之一,且涉案合同为纯财产性质的合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的顾斌去世后涉案合同即终止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损失,依据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贷款发生在顾斌与被告陆军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载明为消费,贷款金额为30万元,顾斌生前为治病支出六、七十万医药费等,并未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要,且在顾斌死亡后,涉案账户仍有现金存入与支出,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条文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三被告为顾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顾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涉案债务。
综上所述,因涉案合同有关复利的约定为对“所欠利息”加收50%,未明确包含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在对基数去除逾期利息后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294,548.28元;
二、被告陆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1,632.58元;
三、被告陆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294,54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9625%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陆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1,632.5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9625%计算的复利;
五、被告陆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六、被告顾仁仙、黄小英、陆军峰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在继承顾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计2,886元,财产保全费2,010元,合计4,896元,由被告顾仁仙、黄小英、陆军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