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钱亚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继红,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星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素凤,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与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町公司”)、上海星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町公司、星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凡町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11日利息9,383,179.07元;3.判令被告凡町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4.判令被告凡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判令被告星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凡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X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星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凡町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凡町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合计13,500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12,900万元,还款时间至2019年7月19日,展期利率为6.6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凡町公司经催讨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星明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凡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900万元;2.判令被告凡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以1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计算);3.判令被告凡町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4.判令被告星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凡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元;
2.《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XXXXXXXXX),证明被告星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上海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凡町公司发放贷款13,500万元;
4.《借款展期合同》《上海银行展期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展期还款时间至2019年7月19日,展期利率为6.65%;
5.被告星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星明公司的权力机关同意其为被告凡町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凡町公司、星明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和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凡町公司、星明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凡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2.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第13.1条“借款人承诺”第三项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4.1.2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第15.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第14条违约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15.1.6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
2.原告与被告凡町公司、星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第4.3条约定,原合同如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第7.1条约定,按本合同首页列明的主要营业场所(通讯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该合同首页载明被告凡町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通讯地址)为浦东南路XXX号华融大厦XXXX室,被告星明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通讯地址)为富特西一路XXX号。本院向该合同载明的两被告送达地址寄送了法律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凡町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凡町公司应承担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被告凡町公司未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町公司归还本金12,900万元以及支付截至2019年7月19日的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1条、第14.1条、第15.1条约定,被告凡町公司应承担按违约日数、金额支付逾期罚息的义务,又因《借款展期合同》第3.1条约定展期期间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2.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应为4.75%*140%*150%,计算为9.975%。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星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以及被告星明公司的决议,被告星明公司对于被告凡町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星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凡町公司、星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贷款本金12,9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以1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计算);
三、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
四、被告上海星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星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33,715元(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凡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星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