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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与上海古玩有限公司、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钱亚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启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廖明。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与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被告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2019年4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市北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被告金某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56,486,605.53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并予以执行。2019年7月2日,本院对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市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解启荣,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被告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33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25,812.50元;3.判令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49,999,338.88元为基数按8.482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4.判令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未按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包括:1.以期内利息1,625,812.50元为基数按8.482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2.以逾期之日起至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的罚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按8.482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5.判令上海银行市北分行有权以金某持有的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2,52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等。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与上海古玩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金某将其持有的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2,52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上海古玩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因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违约,遂起诉。
  上海古玩有限公司、金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不能确定贷款是否发放;对逾期罚息还要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认可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借款凭证、《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和贷记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2017年11月30日,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2.《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XX)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对象和内容:金某以其持有的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2,52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对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该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回单,证明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0元。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当庭陈述,其已于2018年11月29日扣划了上海古玩有限公司661.12元。
  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和金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9年10月9日,上海古玩有限公司申请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中“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为上海古玩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放弃鉴定申请书,表示因账户被封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放弃印章鉴定。
  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和金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海银行市北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5日,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与金某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金某和案外人马志民共同持有的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2,52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物向上海银行市北分行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与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第3条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92,000,000元。第6.1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质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股质登记设字(012016)第012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就上述2,520万股股权的出质办理了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
  2017年11月30日,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与上海古玩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股东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65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2.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第8.4.1条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委托人承担;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14.1.2条约定,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借款人即构成违约。第15.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第17条约定,借款到期或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同日,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00,000元,并依据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出具的提用借款申请向上海恒盛珠宝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资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已构成违约。2018年11月29日,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从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661.12元。
  截止2018年11月29日,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共拖欠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借款本金149,999,338.88元、借款期内利息1,625,812.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上海银行市北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而上海古玩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利息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扣划被告本金661.12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主张的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计算部分,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上海银行市北分行为收回贷款本息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承担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质权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质权。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2,000,000元,被告应当在此质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金某和案外人马志民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古玩有限公司继续清偿。金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古玩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338.88元;
  二、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625,812.50元;
  三、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49,999,338.88元为基数按8.482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
  四、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25,812.50元为基数按8.4825%的利率计算的复利;
  五、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六、如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有权与被告金某协议以质押的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2,520万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9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233.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9,233.03元(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古玩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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