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钱亚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配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楼。
法定代表人:周宁东。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诉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波公司)、佰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亦公司)、房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房云芳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房云芳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被告奎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奎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999,8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奎波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1,859,866.67元;3.判令被告奎波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7,999,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计算;4.判令被告佰亦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奎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奎波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8.482%。同日,被告佰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佰亦公司对被告奎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奎波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奎波公司发放了借款,但直至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奎波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佰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确认书》;3.上海银行授信业务申请书;4.《批发销售合同》;5.《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6.《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审核单》;7.上海银行放款通知单、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8.被告奎波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佰亦公司股东会决议;9.还款清单;10.被告佰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奎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佰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3日,被告奎波公司、佰亦公司分别就系争借款及担保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奎波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奎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计算,按用款日数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贷款人自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诺费、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清偿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佰亦公司签订编号为DBX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奎波公司订立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8,000,000元;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被告奎波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佰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奎波公司发放借款148,000,000元,被告奎波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32,483.33元、2,092,350元、2,138,846.67元、2,138,846.67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扣收被告奎波公司借款本金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奎波公司、佰亦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然被告奎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佰亦公司亦应依约对被告奎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奎波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99,806元;
二、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偿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859,866.67元;
三、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偿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7,999,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
四、被告佰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佰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669.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841,929.25元,由被告上海奎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佰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