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与许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宏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与被告许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被告许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57.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03.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557.6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68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第二项利息及第三项逾期利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的复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柜面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短信服务等功能。2018年3月27日,被告通过网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按月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加收50%按日计算的复利。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分四次提取3.7万元,但被告自2018年5月27日起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被告许志成辩称,其目前资金困难,除了本金以外的费用,被告均无能力偿还,也不愿意承担,利息方面希望原告可以减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个人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及电子渠道服务申请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营业部柜面申请并办理了开户及开通个人电子银行的业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上行服务短信、个人活期账户资金变动提醒短信等功能;
  2、个人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及电子渠道服务申请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营业部柜面申请修改信息,并办理IC卡将原账户信息变更为尾号6229银行账号的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上行服务短信、个人活期账户资金变动提醒短信等功能;
  3、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在线申请的方式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3.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金的0.8%,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4、许志成公证书:证明双方通过在线方式签订系争合同,系争合同在原告的系统中生成保存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5、上海银行手机银行在线申请贷款流程公证书:证明客户通过上海银行手机银行软件申请贷款的全过程,申请手续完成后即可提取授信额度,被告系通过上述流程申请与原告签订合同;
  6、被告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起开始提取授信额度,并按合同向原告归还本息,但自2018年5月27日起,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7、提取授信额度后台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取全部授信额度3.7万元;
  8、短信通知后台记录:证明被告提取授信额度后,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
  9、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10、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花旗银行业务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经庭审质证,涉案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之举证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被告许志成向原告申请开立借记卡账户,同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服务等功能。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营业部柜面申请修改信息,将原账户信息变更为尾号为6229银行账户,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等相关服务。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为37,000元,授信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年利率现为4.7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利率的1.4倍,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该还款方式下的借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8%。若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自受信人违约之日起,授信人有权将合同执行利率调整至基准利率的1.5倍。贷款期间,受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取了全部授信额度3.7万元。被告许志成自2018年5月27日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原告为诉讼先后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申请就保全证据进行公证,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共计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成签订的贷款授信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许志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尚欠的利息,并按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的标准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损失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公证费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之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借款本金36,557.65元;
  二、被告许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203.40元;
  三、被告许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以本金36,55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借款利息20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标准计算的复利;
  四、被告许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公证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4元,由被告许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叶  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