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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与邓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宏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青松,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与被告邓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被告邓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1,593.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99,998.3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2625%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利(以第二项利息及第三项逾期利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为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柜面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短信服务等功能。同月7日,被告通过网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因被告自2018年8月7日起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故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被告邓青松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对于欠款金额,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没有意见。对于利息部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利率来执行,对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1,593.67元没有异议,但对2018年8年8日以后按照9.262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异议。愿意承担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个人银行业务申请表、开卡业务受理单、个人银行电子服务协议、个人电子银行章程、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开通功能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在原告营业部柜面申请并办理了开户及开通个人电子银行的业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上行服务短信、个人活期账户资金变动提醒短信等功能;
  2.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30万元,并授权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
  3.贷款授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4.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7日起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
  5.报销凭证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支出2000元。
  被告邓青松经质证认为,所有相关合同均为其本人亲笔所签。但是纸质版贷款授信合同是原告起诉前让其补签的。其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涉案放款,2018年7月13日系其最后一次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经庭审质证,涉案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之举证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被告邓青松向原告申请贷款开立借记卡账户,同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服务等功能。2017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6.1750%,采用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5%;贷款期间,受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受信人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受信人不能按时偿还利息的,授信人对其所欠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月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受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对其所欠本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被告邓青松自2018年7月13日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青松签订的贷款授信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被告邓青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尚欠的利息,并按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的标准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持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授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本案系被告违约致涉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被告对律师费支出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借款本金299,998.32元;
  二、被告邓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1,593.67元,及以本金299,998.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借款利息1,593.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邓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6.94元、财产保全费2,037.96元,合计4,964.90元,由被告邓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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