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吴政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长仁,董事长。
被告:程长仁,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与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悦公司)、程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同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皆悦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苏仲琦、被告皆悦公司、程长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皆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皆悦公司赔偿律师费10,500元;3.被告程长仁对被告皆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皆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678.06元,并以2,968,678.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皆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皆悦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5.655%,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程长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长仁为被告皆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皆悦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皆悦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皆悦公司、程长仁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欠付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程长仁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皆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长仁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4.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皆悦公司、程长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皆悦公司、程长仁向法庭提交还款凭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皆悦公司在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3.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皆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8,678.06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皆悦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皆悦公司偿还剩余本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程长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本金限额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全部,仅指债权的本金部分,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的约定,各保证人还应对担保本金项下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借款本金2,968,678.06元,并以借款本金2,968,678.0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律师费10,500元;
三、被告程长仁对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以及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长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征伟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