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周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刚,经理。
被告:周军刚,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府亚萍,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丽公司)、周军刚、府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冯燕婷、被告周军刚同时作为被告山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府亚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周军刚同时作为被告山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府亚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被告周军刚同时作为被告山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府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315.11元;2.判令山丽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1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144,999.74元;3.判令山丽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900,31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4.判令山丽公司偿付本案律师费损失22,500元;5.判令周军刚、府亚萍对山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山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山丽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用途日常经营;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山丽公司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若山丽公司违反承诺的,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同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周军刚、府亚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约定周军刚、府亚萍为山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9日向山丽公司放款72.10万元、227.90元,共计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山丽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2017年12月14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山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山丽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用于支付工资、研发费、租金等;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山丽公司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若山丽公司违反承诺的,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周军刚、府亚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约定周军刚、府亚萍为山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7年12月15日按约向山丽公司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山丽公司未按约归还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全部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山丽公司拖欠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贷款本金共计900,315.11元,产生罚息141,487.77元、复利3,511.98元。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涉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2,500元。遂酿诉。
山丽公司辩称,对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要求归还的本金金额和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对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要求支付编号为XXXXXXXXX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这是由于山丽公司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是两份互相独立的合同,山丽公司一直按约偿还编号为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故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无权要求编号为XXXXXXXXX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山丽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和复利。另外,对于上海银行徐汇要求山丽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周军刚辩称,同意对山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府亚萍辩称,同意对山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军刚与府亚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登记离婚。2017年8月30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山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山丽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用于日常经营;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80%担保,担保人周军刚、府亚萍提供保证担保;违约情形包括发生丧失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事件或行为等,在山丽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等等。
同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周军刚、府亚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约定:主债权为贷款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借款人山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周军刚、府亚萍为山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9日向山丽公司放款72.10万元、227.90元,共计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山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山丽公司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于支付工资、研发费、租金等;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7.8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按月计收复利;担保人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80%保证担保,担保人周军刚、府亚萍提供保证担保;违约情形包括山丽公司发生丧失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事件或行为等,在山丽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等等。
同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周军刚、府亚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约定:主债权为贷款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借款人山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周军刚、府亚萍为山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7年12月15日按约向山丽公司放款200万元。
在履行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至2018年8月31日贷款期限届满,山丽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上海银行徐汇支行遂于2018年9月1日向山丽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由于山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8年9月4日;等等。山丽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同年9月3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分别向山丽公司、周军刚、府亚萍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山丽公司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告知周军刚、府亚萍需履行编号DBXXXXXXXXX《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9月5日,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再次向山丽公司、周军刚、府亚萍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山丽公司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至2018年9月4日到期日的200万元贷款,因还款余额不足,尚有200万元贷款逾期;等等。告知周军刚、府亚萍按DBXXXXXXXXX《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山丽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通知,山丽公司、周军刚、府亚萍于2018年9月5日签收。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山丽公司尚欠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315.11元、罚息及复利17,976.64元。
在履行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至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山丽公司依约还本付息。自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于2019年9月4日提前到期后,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山丽公司尚欠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罚息及复利16,128.51元。截止至该日,山丽公司共欠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315.11元,罚息及复利35,849.52元。为此,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提起本案诉讼,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委托人)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应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支付22,500元。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9年2月27日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500元,并注明为“山丽信息案前期律师费”。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7日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2,500元的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中心代山丽公司归还的借款160万元,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将该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山丽公司共欠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315.11元,产生罚息141,487.77元、复利3,511.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海银行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离婚证》、对账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与山丽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山丽公司未按约履行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海银行徐汇支行除有权要求山丽公司偿还该合同项下剩余本金外,还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编号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问题。虽然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且在上海银行徐汇支行通知山丽公司该合同提前到期前,山丽公司并未违约。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山丽公司“发生丧失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事件或行为时,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因山丽公司未按约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即应视为前述违约情形,故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至2018年9月4日到期,并有权要求山丽公司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
此外,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上海银行徐汇支行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周军刚、府亚萍的连带清偿责任,因编号为DBXXXXXXXXXX、DBX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周军刚、府亚萍须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且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前述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现周军刚、府亚萍同意对山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本金900,315.11元;
二、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截至2019年7月10日的罚息和复利144,999.74元;
三、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0,31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律师费损失22,500元;
五、周军刚、府亚萍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周军刚、府亚萍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山丽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周军刚、府亚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江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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