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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朱新征、陆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永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征,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陆静琼,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朱新征、陆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新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静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新征、陆静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6,873.65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835.04元;2、判令被告朱新征、陆静琼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1,536,87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3、判令被告朱新征、陆静琼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若被告朱新征、陆静琼不履行上述1、2、3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层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层商铺,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5.88%,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另对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朱新征履行了放款1,700,000元的义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朱新征未作答辩。
  被告陆静琼辩称:对于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其与被告朱新征系夫妻关系,但其于2018年8月7日已经与朱新征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房贷由朱新征偿还,与其无关,离婚协议并未对涉案的房产进行任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层商铺,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年利率为5.88%,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余额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该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朱新征履行了放款1,700,000元的义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开始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536,873.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7,835.04元。
  另查明,原告为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已经于2018年8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陆静琼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536,873.6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7,835.04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征、陆静琼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陆静琼辩称其与被告朱新征已经离婚,且双方口头约定贷款由朱新征偿还的意见,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存在该约定,亦为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的债务,被告陆静琼作为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新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新征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征、陆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36,873.65元;
  二、被告朱新征、陆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至2020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835.04元及以1,536,87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朱新征、陆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四、如被告朱新征、陆静琼未按期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朱新征、陆静琼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925元,由被告朱新征、陆静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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