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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楚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自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郭贞安,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贝杰功,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棕榈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红、吕金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自立、郭贞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丰公司归还上海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5亿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同丰公司向上海银行支付截至2019年1月14日的罚息420,857.85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3.判令同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8万元;4.若同丰公司不履行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的,以拍卖、变卖同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以及位于奉新镇X街坊XX/XX丘土地及在建工程(沪房地奉字2009第XXXXXX号)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律师费;5.判令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对同丰公司在诉请一至三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上海银行撤回了诉请第二项中罚息420,857.85元的请求,明确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的利息、罚息以2.85亿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和上银瑞金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资管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上银资管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作为贷款人)向同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约定了贷款金额、付息方式及违约事项等。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上银资管公司、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为同丰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丰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在建工程、房产等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8日,上银资管公司向上海银行发出《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委托上海银行向同丰公司放款5亿元,上海银行亦已依上银资管公司的指示,向同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亿元。2016年12月5日及2017年1月11日,同丰公司与上海银行两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同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同丰公司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同丰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归还2018年10月10日应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虽经上海银行催收,但同丰公司仍拒不归还应还贷款本息。自此,上海银行依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第7款之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履行保证义务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1月17日前至上海银行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2.8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方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成违约。综上,诉请如前。
  被告同丰公司辩称,1.本案约定借款期限是到2019年11月10日,现因未到期,故不存在违约;2.同丰公司为上海银行就奉贤区奉新镇X街坊XX/XX丘在建工程的抵押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仅是为保障将来获得抵押权的登记措施,上海银行并未获得该在建工程的抵押权。
  被告袁楚丰、黄云兰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上海银行未与袁楚丰、黄云兰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现同丰公司已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故上海银行不应再要求袁楚丰、黄云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自立未做答辩。
  被告郭贞安未做答辩。
  被告棕榈滩公司辩称,与袁楚丰、黄云兰答辩意见一致,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上海银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3.上海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DBXXXXXXXXX004)、上海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DBXXXXXXXXX005)、上海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DBXXXXXXXXX006)及补充协议;4.上海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XXXXXXXXX002)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组(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奉XXXXXXXXXXXX、奉XXXXXXXXXXXX);6.上海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XXXXXXXXX003)及补充协议;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8.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上海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凭证;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XXXXXXXXX0002);10.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6)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1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XXXXXXXXX0003);12.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1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罚息计算表一组;14.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附件一组;15.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履行保证人义务通知及相应邮寄凭证。
  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棕榈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银行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副本上未见上海银行的签章,而庭审中各方核对的原件中却有上海银行的签章,因原件与副本存在不一致,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仅为预告登记,故上海银行对涉案在建工程不享有抵押权,认为证据13记载显示的年利率为8.38%,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983%(年利率8.3796%)不符,认为证据14中发票金额为174,000元,支付凭证金额为342,900元,二者金额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支付凭证上所记载金额342,900元系本案委托律师之费用,认为证据15中的袁楚丰、黄云兰并未收到《履行保证人义务通知》。
  被告袁自立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贞安未到庭质证。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方均无争议的证据1、2、6、7、8、9、10、11、12,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鉴于上海银行已就证据3、4在庭审中出示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据5系由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证据15的邮寄凭证系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公开网站上查询所得,且均能反映本案系争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5、15亦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本院将于以下结合判决理由进行陈述。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和上银资管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上银资管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自有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作为贷款人)向同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亿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1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棕榈滩海景城-B地块公寓式酒店项目的建设;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还款计划为……2018年10月10日不低于6,000万,2019年4月10日不低于7,500万,2019年贷款到期日剩余本金15,000万;授信期间,若发生贷款逾期或欠息事项,上海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第七条内容更改为“第七条服务费1.委托贷款服务费按次收取并按下列第3种方式计收……(3)其他约定:本笔委托贷款服务费全部减免……2.贷款逾期的,服务费仍按本条的约定方式计收”,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内容更改为“……2.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将《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内容更改为“……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服务费全部清偿后终止”。
  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上银资管公司、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就《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项下的债权采取抵押人(同丰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已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人(上银资管公司)与保证人(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已达成一致意见……贷款人(上海银行)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与保证人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
  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袁楚丰、黄云兰签订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袁自立、郭贞安签订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棕榈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与债务人同丰公司在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非、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亿元;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
  2014年11月6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002的上海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丰公司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X街坊XX/XX丘土地及在建工程、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部分房产、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4199弄部分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上海银行)在主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约定抵押房地产如需办理预告登记的,同丰公司应办妥预告登记手续,自能够进行房地产正式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他项权利登记。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登记日为2014年11月11日,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人为同丰公司,登记证明号为奉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及办理了其他相应的他项权利证明。
  2014年11月24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BXXXXXXXXX003的上海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同丰公司以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4199弄部分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上海银行)在主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并办毕登记。
  2014年11月28日,上银资管公司向上海银行发出《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委托上海银行向同丰公司放款5亿元,提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上海银行已依上银资管公司的指示,向同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亿元。
  2016年12月5日,同丰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同丰公司以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部分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亿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并约定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担保的债权范围,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2017年1月11日,同丰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DBXXXXXXXXX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同丰公司以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部分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亿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另查明,上海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为8.38%,逾期利率为12.57%,借款金额为5亿元。上海银行出具的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上载明,同丰银行至2019年1月14日尚拖欠本金6,000万元。
  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棕榈滩公司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2.85亿元。
  又查明,上海银行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本案约定律师费为58万元,其现已实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17.4万元,支付凭证上所载34.29万元系因将本案中17.4万元律师费与另案律师费统一支付。
  再查明,上海银行向同丰公司作出《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及寄送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该通知送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
  还查明,同丰公司曾多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及4199弄的部分房产为上海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亦曾多次办理注销登记,现其名下在建工程及房产中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的具体情况如下: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X街坊XX/XX丘(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的在建工程及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产系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XXXXXXXXX002)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系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0XXXXXXXXX0002)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系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0XXXXXXXXX0003)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上海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结合《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同丰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6,0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上海银行据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上海银行主张以作出通知之日(2019年1月14日)为提前到期日略有不当,本院依法将提前到期日调整为该通知送达之日(2019年1月15日)。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亦已确认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2.85亿元,则上海银行主张同丰公司归还其上述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同丰公司对上海银行所提交的证据13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中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持异议,认为上海银行以年利率8.38%作为利率标准计算存误,应当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0.6983%作为利率标准,本院认为,该等证据系上海银行就涉案贷款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其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所载内容将结合涉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均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院认为,现上海银行以上海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年利率8.38%作为利息利率标准、以年利率12.57%作为逾期利率标准于约有据,本院对同丰公司关于利率标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上海银行主张以同丰公司未归还本金2.85亿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年利率12.57%)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的计息期间亦未超出双方约定之范畴,但其对于相关计算基数未作区分,略有不当,鉴于本案中系争合同的提前到期之日系2019年1月15日,依约可以以该日作为计算罚息之起始日,因该日的到期本金为6,000万元,故应以到期的金额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15日,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2.85亿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均按年利率12.57%计算。
  鉴于同丰公司对上海银行所提交的证据14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银行庭后提交的说明内容亦能与该等证据欲证事实相印证,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双方既已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涉案律师费之承担,上海银行据此主张同丰公司应承担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于约有据,但其现仅就本案实际支付了17.4万元律师费,故本院亦仅对业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中其余部分律师费不予支持。
  同丰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同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X街坊XX/XX丘土地及在建工程、上海银行诉请中所列其他房产向上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上述土地及在建工程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他房产的抵押权亦已经登记有效设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上海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双方对于在建工程抵押之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明确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做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做出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修订)就此规定,在上海市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可以申请预告登记,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同时,上海银行与同丰公司亦在合同里约定涉案不动产如需办理预告登记的,同丰公司应办妥预告登记手续,自能够进行正式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同丰公司在嗣后按约办妥涉案不动产的预告登记。综上,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不动产办理的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亦能体现双方已就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做出合理之期待,故前述的预告登记应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上海银行主张就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不悖、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海银行向同丰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的综合授信、贷款等所形成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均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袁楚丰、黄云兰共同就上海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之答辩意见,经查,袁楚丰、黄云兰与上海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业已明确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上海银行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袁楚丰、黄云兰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袁楚丰、黄云兰又称其未曾收到《履行保证人义务通知》,本院认为,即使上海银行通过邮寄该通知的方式未能完成送达,本案中本院向袁楚丰、黄云兰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亦可视为已向袁楚丰、黄云兰送达了上述通知,故上海银行要求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棕榈滩公司对本案中同丰公司的给付义务在不超过5亿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约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5亿元;
  二、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偿付罚息(2019年1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7%计算,2019年1月1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8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7%计算);
  三、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7.4万元;
  四、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X街坊XX/XX丘(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的在建工程及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义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8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承担人民币4,255.14元,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楚丰、黄云兰、袁自立、郭贞安、上海棕榈滩海景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73,5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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