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卫兵,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姜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3,39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的利息6,641.49元、罚息182.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5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的利息29,456.10元、逾期利息2,962.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322,856.0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05%计算);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姜卫兵通过网络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为3年,即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上述授信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年利率6.7%执行;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该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贷款期间(包括贷款提前到期),受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贷款逾期后受信人已归还逾期本息或由担保人(若有)代其履行的情形);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执行利率调整至原执行利率的1.5倍;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2017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放款于被告账户。被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上海银行散单标准信用贷额度确立通知书》《上海银行散单标准信用贷(商业性)资金支付通知单》《上海银行散单标准信用贷发放通知单》;
证据3、《客户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
证据4、《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本案的贷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记载,且该笔贷款状态为逾期;
证据5、《客户签约查询》,证明被告身份及预留信息与证据1约定内容相符;
证据6、律师费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
证据7、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金额情况;
证据8、公证书,证明被告是通过网上申请授信合同;
被告姜卫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截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姜卫兵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3,399.98元,利息29,456.10元、逾期利息2,962.64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卫兵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姜卫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姜卫兵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卫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93,399.98元;
二、被告姜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利息29,456.10元、逾期利息2,962.64元;
三、被告姜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拖欠本息322,856.0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05%计算);
四、被告姜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姜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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