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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戴薇薇、姚佳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薇薇,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佳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薇薇、姚佳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1,284.69元;2.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贷款利息72,913.30元、逾期利息2,862.79元;3.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及借款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0元;5.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其不履行第1至4项诉请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其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律师费;6.判令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述借款人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被告戴薇薇作为主借款人,被告姚佳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66万元,购置坐落于本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47年5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为4.9%,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1倍;借款当年执行本合同所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原告依据每年12月31日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相关利率浮动约定,确定下一年度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1月1日至该年度的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从原告放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每月20日前归还本息9,311.05元;被告姚佳炯作为抵押人,被告戴薇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借款人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处分抵押物的顺序为:支付有关税费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司法执行、评估、拍卖、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共同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局于同年6月13日以《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确认了上述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薇薇发放了贷款16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将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物于2017年11月14日设定了第二顺位抵押,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且被告戴薇薇、姚佳炯自2018年10月20日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2.《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3.《上海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通知单》;4.不动产登记信息;5.《客户逾期明细表》;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鉴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宣布贷款于开庭日即2019年9月1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9月10日,《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1,631,284.69元,拖欠贷款利息72,913.30元、逾期利息2,862.79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发放贷款,但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631,284.69元;
  二、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72,913.30元、逾期利息2,862.79元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55,000元;
  四、如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戴薇薇、姚佳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薇薇、姚佳炯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10元,由被告戴薇薇、姚佳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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