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叶正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吴万玉,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大林,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以下简称漕河泾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漕河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被告张某某兼吴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漕河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向漕河泾支行偿还本金6,676,309.48元;2、判令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向漕河泾支行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0日的利息23,736.73元以及自2019年8月11日起,以6,676,30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向 漕河泾支行支付罚息(以6,676,30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7%,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向漕河泾支行支付复利(以第二项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年利率7.917%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向漕河泾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6、若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未能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则漕河泾支行对张某某、吴万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漕河泾支行与张某某、吴万玉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漕河泾支行(授信人)向张某某、吴万玉(受信人)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消费,授信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7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的1.4倍(4.35%*1.4=6.09%);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金比例为0.2%,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所欠本金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同日,漕河泾支行与张某某、吴万玉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DY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吴万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屋为漕河泾支行与张某某、吴万玉于2017年8月10日至2027年8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1,05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8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经张某某申请,漕河泾支行向张某某发放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7月10日,漕河泾支行与张某某、吴万玉签署《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将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予以展期,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但张某某、吴万玉未于2019年8月10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9年9月18日,王大林向漕河泾支行出具《配合还款协议》,承诺与张某某、吴万玉共同还款。但至今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仍未还款,故漕河泾支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外,漕河泾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根据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漕河泾支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
张某某、吴万玉对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王大林未到庭应诉。
漕河泾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银行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配合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张某某、吴万玉对漕河泾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张某某、吴万玉对漕河泾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大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漕河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漕河泾支行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漕河泾支行与张某某、吴万玉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张某某、吴万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漕河泾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某某、吴万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张某某、吴万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权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50万元内承担抵押责任。对于漕河泾支行主张王大林与张某某、吴万玉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王大林出具《配合还款协议》的内容,只能得出其同意共同还款本金的结论,并无其他意思的表示,故漕河泾支行对王大林的其余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王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吴万玉、王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6,676,309.48元;
二、张某某、吴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截止至2019年8月10日的利息23,736.7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76,30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利息;
三、张某某、吴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罚息,以6,676,30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7%,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张某某、吴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复利,以23,73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张某某、吴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律师费2,000元;
六、张某某、吴万玉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付款义务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可以与张某某、吴万玉协议,以张某某名下(与吴万玉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5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确定金额的部分归张某某、吴万玉所有,不足部分由张某某、吴万玉清偿;
七、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7元,由张某某、吴万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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