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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与上海普陀区振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利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屠卫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GEYIFE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上海普陀区振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年,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顺明,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白某支行)与被告阮建文、屠卫明、屠卫新、GEYIFENG、上海普陀区振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上海古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与上海古北朝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债权人上海银行白某支行[案号(1999)徐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本金2,500,000元、利息383,991.26元;(2)以2,883,991.26元为基数,自199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5,626,862.42元;(3)以2,883,99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1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598,696.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5,501.86元;(4)案件受理费24,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银行白某支行(原上海银行岳阳支行)诉上海古北朝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朝旭公司)、振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后,古北朝旭公司、振盛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后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徐执字第609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至今仍未履行。经上海银行白某支行调查发现,古北朝旭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阮建文、屠卫明、屠卫新、葛一峰、振盛公司、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古北朝旭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合法清算。2004年5月25日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销。2004年4月23日古北公司和上海隆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担保书,公司的债务由股东古北公司和上海隆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上海隆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8日注销。作为古北朝旭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一直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无法清算,致使上海银行白某支行债权迟迟未能实现。故上海银行白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GEYIFENG系阿根廷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现本案诉请标的约为10,369,482元,已超过1,000万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18〕29号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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