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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徐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凌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徐孝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务本金人民币490,5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90,592元为基数,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七五计算)。事实与理由:1997年,因上海汪洋时装公司(简称汪洋公司)、上海市青浦县商榻工业公司(简称商榻工业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1997)黄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汪洋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应偿付原告利息42,600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4月21日),商榻工业公司对汪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以每日万分之四继续向原告计息,直至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9,992元(原告已预交),汪洋公司负担4,996元,商榻工业公司负担4,996元,由两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汪洋公司及商榻工业公司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1997年5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62,000元,余款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裁定。汪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592元及相应利息。汪洋公司于1993年3月1日设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商榻镇人民政府,注册资金为4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40万元,7,000平方米房屋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合计26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然而,汪洋公司的工商资料中,仅有1份由青浦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而并没有现金入账、厂房过户及固定资产交接清单等财产转移手续,无法证明商榻镇政府已经实际投入相应资产,且汪洋公司于1997年贷款逾期时400万元资产全无,明显不符合常理。2004年3月15日,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商榻镇建制,建立新的金泽镇。因此,原商榻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继和受让。2006年4月10日,被告在没有对汪洋公司所负原告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办理了汪洋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向工商部门出具材料证明已经清理完毕汪洋公司的所有债务,并出具“如有未了业务及事由,概由被告单位负责处理”之承诺。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证据显示,2005年12月15日,金泽镇政府将包括房屋土地产权在内的汪洋公司的所有产权划归上海青浦区商榻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商榻集体资产公司)所有。2006年4月29日,商榻集体资产公司将商周路XXX号(后变更为商洋路XXX弄XXX号)地址上的土地面积5,553.62平方米、建筑面积3,740.80平方米的房屋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青浦名流针织内衣厂。原商榻镇人民政府并未足额出资,且被告在注销之前抽逃不动产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原告在前案中基于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本案所涉债务及相关事实在前案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决,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汪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且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本院另查明,在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洋公司、商榻工业公司执行案件中,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汪洋公司名下位于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86幢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认定建筑面积为3,740.80平方米,以2004年4月2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公开市场价值为200.6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汪洋公司的相关房产进行了变卖,商榻集体资产公司出资972,400元购得相关房产,该972,4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受偿。
  2016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后撤诉。
  本院认为,前案诉讼系原告向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未出资及抽逃出资的事实主张赔偿责任,两案虽诉请一致,但请求权基础不同,并非重复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榻集体资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支付对价获得原属汪洋公司的资产,故被告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其诉请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汪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4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40万元,7,000平方米房屋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合计260万元,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以列举方式记载汪洋公司有较大数量的平缝机、拷边机、撬边机等设备。汪洋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并无货币资金的支付凭证,也没有房屋及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该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足额出资的事实。被告作为汪洋公司的出资人,应对其足额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出资,因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汪洋公司名下的房屋,经执行评估以2004年4月2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公开市场价值为200.6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同意按照该时间节点和金额确定汪洋公司名下的房屋价值,本院予以确认。汪洋公司的设备已经灭失,无法评估其价值,但是,相关设备确为汪洋公司经营所需,验资报告中陈述的设备种类和数量具有可信性,本院酌定被告出资时相关设备的价值为50万元。综上,原商榻镇人民政府在设立汪洋公司时仅出资250.60万元,应在未出资的149.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汪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商榻镇人民政府对汪洋公司的责任、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包括出资不实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属于汪洋公司不能对外清偿的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将商榻工业公司应当负担的4,996元诉讼费计入汪洋公司的债务中,应予扣减,汪洋公司未清偿原告的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为485,596元。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利息亦属于汪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应在149.4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1997)黄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汪洋时装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不能清偿的485,596元债务及以485,596元为基数,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8.80元,减半收取计4,3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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