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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上海静安市场建设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顾超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市场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繁。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静安市场建设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93,730.40元(暂计至2010年9月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长宁支行(其前身为北新泾支行)向案外人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案外人上海希望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10万元。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曹卫星、案外人朱虹将贷款以上海好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入被告参与建设的“大明大厦”项目。后该西川公司、希望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将西川公司、希望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曹卫星、朱虹涉嫌贷款诈骗等犯罪为由,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处理,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函告原、被告,对曹卫星、朱虹投入到“大明大厦”项目的1,060万元资金作为赃款予以追吊并发还原告,因被告无力退款,故将1,060万元折算为“大明大厦”2,201平方米建筑面积,并向原告明确“你行应在大明大厦建成或可以预售时,即要求静安市场建设公司负责将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办妥交割给你行。若该司不能交割房产,则应向你行支付人民币1,060万元并加付利息”。后“大明大厦”一直未动工建设,被告也不支付欠款。原告认为,检察机关的函实质上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曹卫星、朱虹等人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本案所涉贷款为检察机关认定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之一)、诈骗罪公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卫星、朱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追吊赃款的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060万元及利息,该函系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文书,属检察机关实施公权力的行为,与作为民事行为的债权转让不同,故原告基于此提出的主张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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