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唐晨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桑煜洋,男,201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与被告金丹、被告桑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皛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丹、被告桑煜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865.52元、利息51,074.72元、逾期利息1,253.46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合计1,945,193.70元;2.被告金丹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金丹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同年6月30日,被告金丹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约定被告金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宝山区通河九路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40年6月30日止;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40%的0.95倍,即5.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1,843.78元;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被告金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同时,两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金丹作为借款人暨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桑煜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17日,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年7月24日,原告按约放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40年7月24日止。后被告金丹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截至2018年8月2日,被告金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2,865.52元、利息51,074.72元、逾期利息1,253.46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案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各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和实际居住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各方。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各方应于变动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签约各方,且经各方确认后生效。按上述地址发送时,在下列日期视作送达:邮寄送达的,为投寄挂号信邮戳之日为送达日;专程送达的,为收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日。”
2018年7月31日,原告采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金丹寄送《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被告金丹终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金丹于2018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金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丹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892,865.52元;
二、被告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利息51,074.72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1,253.46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943,940.24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金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金丹、被告桑煜洋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金丹、被告桑煜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丹继续清偿;被告桑煜洋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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