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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郁志豪、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孙晓君,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豪(系被告张宁丈夫),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银行存款2,707,175.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郁志豪暨被告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请);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7,175.84元(审理中,变更为2,703,724.32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审理中增加该诉请);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期限360个月,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全幢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贷款发放通知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6.闵行公安分局告示,证明被告涉嫌经济纠纷,原告有权提前收贷。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0.8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两被告将所购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房地产权利人为两被告)抵押给原告;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上述抵押房屋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放款2,960,000元。2016年8月23日,上述抵押房产权利人核准为两被告。2018年7月起,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03,724.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前提作了约定,即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等义务。现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借款本金2,703,724.32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律师费3,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8,453.80元,减半收取计14,2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26.90元,由被告郁志豪、被告张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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