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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陕西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馥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静,女,1968年8月3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敏,女,1971年4月11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行与被告鹿静、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4,424.28元;2.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4,102.99元,并偿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鹿斌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业务,授信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3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责任、提前收贷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继承人鹿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继承人鹿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前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等内容。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继承人鹿斌放款5,000,000元。2019年3月24日,被继承人鹿斌死亡,前述贷款自2019年5月20日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偿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鹿斌相关遗产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涉案抵押房屋的继承人范围及身份不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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