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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虹,女。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秦鹏(后被撤销)参加证据交换。2018年6月25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公章鉴定,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孙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为2016-2018年度每月60,000元、2019年度每月55,000元,当月服务费次月结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至被告处安装了设备并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仅支付服务费用至2017年3月,此后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底前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纳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纳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由天纳公司受让原、被告《服务协议书》中原告的权利、义务,即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2016-2018年度,60,000元/月;2019年度,55,000元/月。支付方式为后付费方式,当月服务费次月结账,发票为普通服务类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900,0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维持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起协议书将转移至天纳公司,自合同转移后,由天纳公司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回复函》,称将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将维持至2017年3月31日止,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与义务。2017年6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天纳公司(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能源监控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乙方同意将其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同意受让乙方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和第三方之间达成的原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第三方应切实履行原协议中所涉及的全部义务,同时享有原协议规定的全部权利;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与原协议相一致。该协议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在三方协议正式生效后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不再享有《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甲、乙、第三方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生效期间,由第三方全权负责《服务协议书》的相关服务内容,在此期间,甲方视乙方为《服务协议书》的主体责任方,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生效期间,甲方可根据第三方的服务质量与能力,确定《服务协议书》后续的执行情况,期间乙方作为《服务协议书》的主体方,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第三方作为受让方,从2017年4月1日起,履行概括受让《服务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告知函》、《回复函》及《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份检材)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及印文与相交叉的打印体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三份检材上原告公章与原告本次诉讼诉状、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7月23日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中原告公章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三份检材上均为先有打印体文字后盖印印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回复函》、《三方协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天纳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将《服务协议书》项下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7年4月1日起转让给天纳公司,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之后的服务费。针对原告《三方协议》系原告原总经理赵阳与被告合谋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于原告总经理赵阳与被告合谋签订《三方协议》该节事实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鉴定《三方协议》上原告的公章与原告本次诉讼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及同时期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均为同一枚公章,《三方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三方协议》生效期间的服务费应由原告收取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三方协议》自2017年6月12日生效;其次,根据协议的内容天纳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受让原告在《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天纳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第三,协议中关于2017年4月1日至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关于原告系服务协议主体责任方的约定,系对过渡期间原告义务的约定,并未约定原告可以收取该期间的服务费;第四,从2017年3月22日原告发送的《回复函》内容来看,原告确认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承担《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在2017年4月1日起至协议生效之日期间曾向被告提供过服务的任何证据;综上,自2017年4月1日起,《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天纳公司受让,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服务费。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鉴定费24,220元,合计28,820元,由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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