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桐,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刚、曾雪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原《合同(编号HRCG13-10-26)》项下质保金270,000元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数额无异议,同意退还。但是由于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同意延长被告还款期限至半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原《合同(编号HRCG13-10-26)》项下质保金270,000元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质保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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