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675.20元(币种下同);2、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交通费、赔偿金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被告在仲裁中的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54.87元、护理费3,638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交通费金额过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操作工岗位。2017年初,原告将经营场所从本市搬迁至安徽省。2017年8月11日,被告在公司车间内操作行车吊型材时,左手被型材压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侧月骨、三角骨、左侧第4掌骨骨髓水肿,左腕桡侧及尺侧副韧带及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左中指近节远段软组织内异物,左手外伤,左手异物,左手N损伤,左食指远节骨质缺如。2017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3日,被告的事故被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8年7月2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据查询被告个人社保缴费信息,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为被告办理了转入手续,于2018年9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转出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1,521.52元、10月10日转账1,596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9,007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75.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7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上半年起的工资标准为165元/天,工资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转账时已经扣除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原告认可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96元/天计算,应付总额为19,420.52元,扣除被告的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以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的社保个人部分为420元,2018年4月起调整为449.40元,已发放工资分别为1,521.52元、1,596元及11,107元。
被告对该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并非工资签收单。
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9月解除。交通费是被告因治疗工伤去昆山和上海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手术时乘坐了出租车,交通费发票都已经交给原告了。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68元/天,工资中的65%是每月转账发放,35%在年底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每年底还要另外按照当年度收入的30%加付一笔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被告认可工伤后转账的1,596元和9,007元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认为1,521.52元是8月份的工作出勤工资,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发放被告2017年8月、9月工资时已经扣除了当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7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当年底发放分红工资时扣掉了,2018年1月之后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在发放9,007元时扣掉了,且还重复扣掉了2017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工伤医疗费报销受理审核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件已经交给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6,954.87元,原告已经报销25,000元,剩余1,954.87元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2、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工资条,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吻合。该组工资条的实发金额可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应一致,该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8.56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2017年度发放约35%工资的工资条及信封,证明被告的日工资为167.40元,约35%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另外4,377.66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受到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无争议,但对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被告提供了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条、2017年度结算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对部分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与银行交易明细可相互对应,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对该组工资条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67.40元/天。原告主张其2017年9月11日转账的1,521.52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被告则主张该笔工资为2018年8月的出勤工资,不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及其工资标准,被告的主张显然更具有可信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其核算并发放被告2017年8月出勤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按照167.40元/天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669.40元,扣除上述期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原告已经发放的工资,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工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仲裁裁决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仲裁裁决,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97元;
二、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交通费200元;
三、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75.20元;
四、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五、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银某航空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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