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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恒氏投资管理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于昌德。
  被告:上海恒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氏公司)、于昌德、上海恒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26.4万元;2、被告融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万元;3、被告融氏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4、被告于昌德、被告恒氏公司对上述三笔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以72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诉请3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2%滚动计算得出(详见表格),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融氏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建有玉米油销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数量、供货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于昌德、恒氏公司自愿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融氏公司提供货物,但融氏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融氏公司自2017年12月底陆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延期付款申请书等,请求原告给予充足的时间支付货款,考虑到融氏公司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再三作出让步,同意融氏公司的延期付款申请,但融氏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
  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由于部分发票没收到,根据融氏公司账面记载未付货款金额为6,497,843.62元。其次,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三,资金占用费同意按照10%计算。第四,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五,于昌德和恒氏公司的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同意函、承诺书、延期付款申请、延期付款协议、商请函、回复、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补充提供的付款凭证,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核实后确认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3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氏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融氏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油。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融氏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格和数量。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昌德、恒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融氏公司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食用油商品买卖基本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累计债权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保证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信用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28日,被告融氏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1,008.4万元。2018年6月25日,融氏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申请。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融氏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融氏公司确认尚欠908.4万元,承诺自2018年8月起每月归还不少于50万元,至2019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用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按年化10%的收益率计算;若融氏公司自2018年8月起不能完全履行还款协议,资金占用费按年化收益率12%计算,计算期限为至融氏公司还清欠款为止。承诺书出具后,融氏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32万元。2018年12月27日融氏公司向原告出具商请函,希望延期支付2018年11月、12月以及2019年1月欠款。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回复同意延期至2019年2月支付,但资金占用费应按照12%的年化收益率计算,总欠款应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
  原告与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融氏公司出售玉米油,融氏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确认截至2017年12月尚欠货款1,008.4万元,又于2018年7月28日确认尚欠货款变更为908.4万元,之后融氏公司支付了182万元,尚欠货款最终为726.4万元。融氏公司抗辩称未付货款为6,497,843.6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融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融氏公司认为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回复同意融氏公司延期付款及总欠款额应于2019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4月1日,即融氏公司应支付本金726.4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第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被告融氏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底的资金占用费,结合融氏公司归还182万元的时间,本院认为2018年8、9、10月融氏公司按期归还50万元,此期间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故2018年7-8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5.14万元,2018年9月的资金占用费为7.15万元,2018年10月的资金占用费为6.73万元,2018年11月的资金占用费为6.32万元;而融氏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仅支付了32万元,故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29.05万元,以上合计64.39万元。除此之外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第四,被告于昌德、恒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超过1,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因融氏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确认欠款时间截至为2017年12月,故于昌德、恒氏公司应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并表示尚未收到律师费,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6.4万元;
  二、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货款726.4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4.39万元;
  四、被告于昌德、上海恒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对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37,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79元,由原告上海银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昌德、上海恒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8,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  智

书记员:张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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