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铸亿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汉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农副业基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铸亿机械设备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富民农副业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铸亿机械设备厂以需继续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书面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铸亿机械设备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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