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谦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0,140.25元(以下币种同),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2017年4月24日对账,被告煦谦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水泥款1,566,764.70元,并承诺半年内付清,如未付清,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再次对账,扣除双方约定可扣除项目后,被告李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0,140.25元,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诉。
被告煦谦公司、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对,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煦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煦谦公司供应水泥。2017年4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煦谦公司欠款1,566,764.70元,并说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煦谦公司未在原告处提货。另有期票300,000元将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兑现后在欠款中扣除,如无法兑现,煦谦公司承诺半年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清欠款,则煦谦公司以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煦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后,300,000元期票未获兑现。
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煦谦公司再次对账,经调整确认被告煦谦公司尚欠原告1,010,140.25元,该对账单载明“本人承诺,对煦谦公司与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煦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煦谦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若300,000元期票无法兑现,则其承诺半年内付清欠款,现期票未获兑现,至今被告煦谦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其理应承担给付货款1,010,140.25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份对账单约定利息标准是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6%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按照第二份对账单的约定,被告李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煦谦公司、李某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10,140.25元;
二、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铸城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1,010,14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2元,减半收取计6,946元,由被告上海煦谦实业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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