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雯,女,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与被告高俊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以下简称“链诚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被告高俊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44,4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由被告向案外人田某出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款总计222万元。在原告多次居间协调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导致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44,400元及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居间费,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高俊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7年7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买方田某因为资金紧张可能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凑足金额所以没法达成交易。而被告急于需要资金,所以由其他中介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且系争房屋在被告高俊雯及案外人江渊、高鑫华三人名下,而现合同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故房屋买卖合同未正式签订,本案居间没有成功,被告不同意支付居间费及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被告高俊雯(出卖方、甲方)、案外人田某(买受方、乙方)、原告链诚事务所(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222万元。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第七条约定,签约承诺: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的,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第九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因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居间方佣金为成交房款的百分之二,若违约方未支付佣金,由居间方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同日,被告高俊雯与案外人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田某1万元定金。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确定是被告违约。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无法具体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违约问题,故原告现依据居间协议第六条居间报酬的约定,按照总房价的1%来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故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22,2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与买受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原告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的居间已成功。关于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共有人为三人,而买卖合同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故买卖合同未正式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售方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共有人是否签字、是否对被告进行委托,不影响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高俊雯产生的约束力,且居间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若出售方存在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关于被告提出居间未成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总房价1%即22,200元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原告客观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等事实,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中无法明确相应的违约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支付居间服务费8,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上海链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六分所负担190元,由被告高俊雯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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