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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丘加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山。
  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栗进波。
  被告: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贺养枝。
  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游浩。
  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游浩。
  被告:长治县旺达洗煤厂,住所地山西省。
  投资人:常书堂。
  被告: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曲富。
  被告: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
  被告: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祥达。
  被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曲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悦,女。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十签订壹份买卖合同,被告十向原告购买汽化炉壳体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壹拾万零壹仟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2017年1月5日签订三分变更协议,将合同总标的调整为壹亿捌仟零肆拾肆万陆千壹佰元整。基于该业务关系,被告十于2018年6月29日背书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给原告,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7年11月30日出票后,经被告十、被告九、被告八、被告七、被告六、被告五、被告四、被告三、被告二等11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承兑人始终不予签收付款。无奈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至承兑人处提示付款,但被要求提供相应材料,违反票据法到期即付的兑付原则,承兑人此行为亦表明其拒绝付款。且,承兑人已陷入财务危机,待承兑票据高达170亿,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立案,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该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向原告支付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为160,406.24元);2.本案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将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以此为地域管辖之连结点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原告起诉前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存在,进而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其于立案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和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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