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锋馥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承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佳,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海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成,江苏圣典(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锋馥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锋馥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8,22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制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箱发泡线设备,合同价款2,8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双方交流不细致的原因,出现配件漏采购,故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格为2,782,220元,后被告至原告处验收了该设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653,999元(含部分质保金),然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不断地向原告主张该设备有瑕疵,要求该所谓的损失在尾款中扣除,但始终未明确结算的金额,直至2017年10月,被告才向原告主张结算后扣除的金额,原告未予以同意,该设备剩余的质保金128,22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加工制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实际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已构成迟延交货;二、设备虽完成验收,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定作尾款;三、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20,000元,但原告直至2018年12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定作款,已超过诉讼实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告提供的外协加工制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送货单、协调函、承兑汇票、往来邮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送货单可佐证原告已延期交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制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沈阳海尔48工位箱发泡线设备,总金额为2,80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约定,以被告提供的装配总图作为参考,对照相应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时生产,专机结构在满足使用及技术要求的条件下原告可做自行调整,单机尺寸需符合被告设备整体布局要求,经原告自检,被告复检,符合要求后方可交货等;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装配调试完成,被告人员在原告工厂进行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安排人员拆解、装车,车辆的安排及费用由被告负责,现场安装由被告负责;验收按加工图纸规定的技术及质量标准验收,原告交付产品的终端客户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传真、通知均可视为合同项下产品有瑕疵的证据;结算方式为签约后被告预付40%,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厂一个月内,支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原告每逾期一天交货承担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若工件报废,原告全额赔偿,若有质量瑕疵但可让步使用的,被告有权降低20-40%予以使用,此款在结算时扣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言明由于交流不细致缓存库顶升机气路外购件漏采购,约定由被告采购该批气路外购件,双方各承担已核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扣除原告承担的费用,合同价按2,782,220元执行,第二期应支付50%款项亦根据实际作相应扣减。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协调函给原告,表示因客户基建未完成原因暂停,现经与客户确认,发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届时其会安排人员在原告现场进行检验。2012年9月21日,被告经验收后由相应物流公司提货。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表示设备运转有问题,附图并附文字说明,要求原告与其技术人员到现场对问题进行彻底分析解决。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发送邮件并附图,表示因发泡线出箱90度转向机后边的一段皮带线铝型材框架倒塌,导致现场停产5个小时,整改意见,客户临时修复,制图制作20件连接板发往现场加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从原告尾款扣除。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发邮件,载明原告加工制作的涉案产品输送线的集存为出库、入库升降电机减速机抱闸多次出现问题,造成3月10日现场停产2小时,整改意见为,原告未按其设计结构制作,没有死限位装置造成现场减速机负载大、扭矩大,长时间运行抱闸受力导致抱闸部分弹簧损坏,客户要求将4台电机更换,其投96个聚氨酯限位组件至现场安装。2015年5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又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再一次发送邮件给原告,明确要求原告承担因相关10小项质量问题导致的人工费用74,000元及输送带断裂的致客户索赔损失50,000元,合计124,000元。对于被告的邮件,原告均未作处理。
再查明,2018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尾款,并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加工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点一,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质保期是一年,参照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关于质量异议的规定,约定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直至交货后一年半陆续向原告提出,已超过质保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点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5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5月14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起诉及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但在法律适用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诉讼时效制度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如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于2017年5月13日届满,现本案原告仅于2018年12月发函主张,并曾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以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发邮件要求扣除款项的行为,认为系同意付款应从该时节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邮件内容是索赔而非同意付款或予抵扣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综上,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其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权益予以保护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锋馥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锋馥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王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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