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莹,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XXX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梅,女。
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第三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征;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吴昊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8年9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拉扎斯公司及三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莹、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征;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第三人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第三人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B2层正和风牛肉饭档口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门店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B2层正和风牛肉饭档口(线上店,以外卖为经营方式)的100%所有权、经营权、分红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8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窗口开启条件”:“转让店连续30天的净利润超过20,000元”并且设定了一个对赌条款,“如因被告未能在开业4个月内完成本协议规定的窗口开启条件,即属于被告违约”,并约定原告的三种选择方式,包括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费用。《门店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180,000元费用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在接手档口后前二个月,均未能达到20,000元的净利润,第三个月达到了,故转让窗口开启,2018年2月26日原告正式接手。自接手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为达到开启转让窗口的条件,以一店多开的方式违规经营,受到饿了么公司和美团公司的处罚,两家店已被关闭,而正是这两家店的业绩使得上述第三个月的业绩(净利润)达到了20,000元,从而满足开启窗口条件。原告认为月净利润达到20,000元是转让的先决条件,现被告通过隐瞒真实经营情况,以违规经营(一店多开)的办法冲高业绩,实为商业欺诈,应属无效,故要求被告退款,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年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多付的一个月房租10,000元与物业管理费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其他诉请也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利用一店多开的事情欺骗原告,也没有造成业绩虚增,原告对经营情况知情。根据第三人的说明,可以看出一开始在店铺下线之前并不知道一店多开是违规的。所以一店多开造成的损失属于投资经营的风险,原告不能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门店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门店转让给原告,双方设立转让窗口条件及对赌条款,并约定违约条款;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转让款180,000元付给被告;
3、财务报表,证明被告采用一店多开,违规操作冲高业绩,制造转让成就条件;
4、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发现问题后与外卖平台进行沟通,平台告知不能一店多开;
5、微信聊天及记账截图、饿了么处罚工单,证明被告为了一店多开贿赂外卖平台员工,双方之间沟通往来及交接情况;
6、营业报表,证明经营情况;
7、饿了么系统截图,证明和风牛肉饭大世界店在2018年1月春节左右已找不到了;
8、工单,是饿了么后台截图,证明被告当时一店多开,贿赂后台员工,现在涉事人员已经被平台辞退;
9、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6月起大世界店铺不再经营;
10、店铺照片,证明店已不经营了及现场情况;
11、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一店多开的情况;
12、与美食广场的租赁合同,证明档口的品牌不能随便改;
1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多支付一个月租金11,500元;
14、《特许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指来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来送公司)就“正和风牛肉饭”品牌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并因品牌加盟问题另案涉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证据4中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不能确认真实性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
1、饿了么、美团的平台截图,证明2018年6月12日相关网上店铺仍然由原告进行经营;
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对于开高岛屋店铺也就是原告所谓的一店多开是知情的;
3、邮件及QQ聊天记录,证明“高岛屋”店招牌是真实存在的;
4、案外人上海指来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有权利将店铺转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一店多开应当以第三人的认定为准;证据4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因证明目的与第三人均无关,故第三人表示均不予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直接联系,无法证明本案的系争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店转让协议》,双方就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B2层正和风牛肉饭档口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档口100%的所有权、经营权、分红权等所有权利,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该价格包括该店购置的设备、装修、业务、外卖后台、广告、已经交付的房租押金;转让窗口开启条件为转让店连续30天的总净利润超过20,000元,净利润=营业额×60%-(房租+水电+杂费+人工);自合同签订后到被告转让门店前,其在门店原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获得的营业收入、经营风险,均由原被告双方以1:1方式共同享有与承担;被告转让门店后,其在门店原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获得的营业收入、经营风险随转让转而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守约方20,000元;如因被告未能在正式开业4个月内完成协议规定的转让窗口开启条件,即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于3日内退还。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8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原告参与经营上述系争门店,从转让交接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参与经营期间货品的采买、门店电话号码的使用、收支资金的管理以及外卖平台账号均由被告控制掌握。自原告参与经营后,开始每月净利润均未达到20,000元,直至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这个月周期,净利润为28,899.31元。此后,原被告开始办理店铺的转让交接事宜。涉案上述门店主要从事网上餐饮外卖业务。
经拉扎斯公司确认,涉案门店在其网络平台中对应两家网上商户,其中和风牛肉饭(大世界店)于2017年9月11日开店,于2018年2月5日下线,下线原因为一店多开;高岛屋和食于2017年12月14日开店,于2018年7月6日下线。经三快公司确认,涉案门店在其网络平台中亦对应两家网上商户,其中高岛屋和食在2018年1月29日下线,下线原因为一店多开;和风牛肉饭于2018年7月2日下线。两第三人均确认,涉案门店的经营模式属于一店多开,即同一个线下实体门店在网络平台上建立两个或多个线上外卖门店,均属于违反其商家管理规范的行为,故均对多开的网上门店予以了关停。三快公司并在其公开发布的《美团外卖商家线上管理规范》中明确记载一店多开属于违规应被处罚的行为。
本院查明,在原、被告签订涉案《门店转让协议》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指来送公司另行签订《“正和风牛肉饭”之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指来送公司授权原告在涉案门店所在地址即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B2层正和风牛肉饭档口获得指来送公司的品牌使用许可,原告并应向指来送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合同保证金等费用。原告与指来送公司就品牌许可使用事宜另案涉诉。
另查明,案外人指来送公司与上海亚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指来送公司租赁使用亚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金陵东路XXX号亚龙国际广场地下2层02、12号铺位,用途为开设美食广场,并约定具体事宜。原被告均确认因被告系指来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指来送公司认可原告对于涉案门店使用铺位从被告处的转租行为,原告本应另行与指来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及签署已涉诉。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指来送公司支付5月及6月的房租及物业费23,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自2018年6月1日起原告不再经营涉案门店,将门店返还被告,并将继续主张原告其他的权利,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因需要处理店内存货,故原告实际经营至2018年6月中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一、在涉案门店完成转让前,被告一店多开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亦违反网络平台的管理规范,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网上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即要求网上食品经营者应与实体门店资质相一致。被告以一家实体经营门店开设多家网上外卖主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要求的实名登记制度,使多开的网上主体产生可以规避行政监管的风险,由此增加了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隐患。被告一店多开的行为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普通客户的交易知情权及选择权。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也均明确表示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禁止一店多开的行为。
二、被告以不正当的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视为约定条件未成就,被告属于违约。从涉案的《门店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转让成就的条件来看,涉案门店是否能达到特定的净利润数额是促成双方达成门店转让的重要前提。现被告通过不合法、不正当的行为促成约定条件实现的,依法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虽在合同订立后即参与经营,但在转让交接完成前,被告掌握并控制包括外卖平台账号在内的门店主要经营权力。现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明确知道并同意一店多开的经营方式。且从实际情况来说,排除一店多开所取得的经营业绩后,约定的转让成就条件即未获达成。因此,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达成转让的条件,按约即属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实际于2018年6月中旬起不再经营门店,故本院确认双方协议于2018年7月1日起解除。因双方并未约定延迟返还转让款需要支付利息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涵盖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支付转让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返还其支付的2018年6月的房租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出自2018年6月1日起解除合同,但是因原告实际经营至6月中旬,且未与被告办理明确的返还店铺交接手续。即直至2018年6月,原告仍然掌握门店的控制权且实际经营,故本院认为期间产生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除利息主张及房租物业费的诉请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签订的《门店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款180,000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锐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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