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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刚,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刚、重庆狮桥物流有限公司、程斌能、唐太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狮桥物流有限公司、程斌能、唐太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冬、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716,065元、利息118,9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确认函,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共结欠原告3,716,056元,承诺分期支付,但未按期履行,故诉诸法院。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签字的账单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金额。
  证据2:被告签字的还款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金额以及利息、还款期限。
  证据3:被告及程斌能等签字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及相关担保情况。 
  被告冯刚在庭前会议阶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款金额,但认为按照还款确认书的约定,部分款项由原告直接从客户处收取,不需要再支付。被告未参加开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账单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总金额3,716,056元,并载明详细组成。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款总额3,716,056元;被告同意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欠款本金30万元(不含利息,利息于最后一次付款一次性付清),当月剩余90万本金还款计划如下:重庆—广州—揭阳—重庆线路及重庆—郑州—重庆线路的油费、路费、车辆日常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运费由原告向客户直接收取。原告预计每月直接向客户收取运费金额90万元,加上被告直接支付的30万元,合计预计每月120万元,如计划中的客户业务终止,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20万元。车贷还款、挂车租赁等费用另行计算。具体还款分四期,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分别产生利息55,741元、38,577元、21,156元、3,473元。同日,被告冯刚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账单确认函、还款确认函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既未直接向原告付款,也未证明原告直接从客户处收取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欠款本金金额为3,716,056元,原告主张3,716,06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本金3,716,056元。
  二、被告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利息118,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80元,减半收取计18,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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