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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男。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聂小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707,25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8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拖欠运费情况,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根据对账情况将本金金额变更为409,115元。
  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起诉金额不对,对原告变更后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8.4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延时、损坏等情形,且拖欠停车费、租金、电费等,应予以赔偿,具体包括:围墙损坏费用2,000元、宿舍租金1.3万元、电费1,395元、停车费4.32万元、货损及延时扣款20,522元、木材赔偿款11.50万元、木材运费1.15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围墙损坏费用,并变更其他项目费用,据此变更请求,要求原告赔偿109,617元。
  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电费、木材赔偿款可酌情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确认书》,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运费合计407.84万元,已付242.4万元,未付165.44万元。其中部分驾驶员代收货款未上交的暂未确认,自3月发车以来补助运费、逾期利息、多装多卸等费用暂未确认。前述165.44万元于2018年9月15日前分期支付。2018年9月,双方又发生运输业务6.8万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包括驾驶员取款、代收款)。
  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财务对账,原告将需要赔付给被告的费用以统计表形式发给被告,其中包括宿舍电费、货损、超时扣款等费用。
  审理中,双方确认:1.关于业务总额,2018年8月对账前业务总额为407.84万元,2018年9月业务金额为6.8万元,合计414.64万元。2.关于已付款:对账之前支付242.4万元,对账后直接支付116.8万元,驾驶员代收款130,285元,驾驶员取款1.5万元,合计3,737,285元。3.对账之前支付的242.4万元中包括2018年6月支付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该5万元在本案中计入被告付款,如原告另行提起票据纠纷,被告不得以该5万元在本案中已计入付款进行抗辩,需依实际情况依法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被告主张的木材赔偿款进行冲抵后,由原告再支付木材赔偿款2万元。原告另表示,《还款确认书》中提及的补助运费等费用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于业务总额及已付款均已核对并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尚欠409,115元应予以支付。关于5万元的票据争议,本院尊重原、被告确认的处理方式。关于利息,与赔偿款冲抵后不再支付。针对反诉部分,电费1,395元、货损及延时扣款20,522元已由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并有相应明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财务确认并非最终确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宿舍租金1.3万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驾驶员使用宿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停车费4.32万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材赔偿款2万元,双方已经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木材运费1.15万元,货物运到目的地,且已主张赔偿,故不再支持。据此,赔偿金额合计46,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409,1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海锐兔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46,917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远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436.73元,减半收取3,718.37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056.20元,由原告负担1,490.62元,被告负担2,565.58元;反诉受理费2,492.34元,减半收取1,246.1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12.81元,反诉被告负担5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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