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4,993元,由原告上海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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