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牛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3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整。原被告约定,其中5,000元借款被告应于2017年7月16日归还;8,000元借款被告应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18,000元借款被告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个人暂支申请》及二张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暂支申请》载明,“本人王某由于个人需要,于2017年7月4日向公司(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暂支人民币18,000元。自从暂支日起30日内归还该暂支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向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归还。”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向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元,定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2017年6月29日原告联合创始人谢天代表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元,被告事后补写借条。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元。后被告失联。2017年8月15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锐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而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暂支申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自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次日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