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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仲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爱吉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仲敏,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劲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忠,董事长。
  原告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爱吉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福实业)、第三人上海劲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爱吉福实业认缴51万,原告认缴49万。2012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并吸收案外人李晓萌为新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爱吉福实业46%、被告44%、李晓萌10%,并修改了被告公司章程。2013年4月19日,李晓萌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劲图公司,被告公司章程亦作修改。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未通知原告参加,且所作决议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决议应当依法认定不成立。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股东会召集通知在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四勤和劲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发出,股东会于2018年2月13日召开,故符合召集程序。原告认为召集程序有瑕疵,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非决议不成立之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请求撤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该除斥期间,故应予以驳回。
  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涉案临时股东会通知,被告提供的寄送凭证上记载的2018年1月29日是顺丰快递收件时间,而非王四勤和程忠签收的时间,该凭证无法看出寄送内容,网上的快递查询系统中也没有运单记录。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在2018年1月29日寄出会议通知,原告签收时间也不能满足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的要求。
  第三人爱吉福实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其作为被告股东,未签署2013年6月20日《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在被告公司内备案,故该《章程修正案》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爱吉福实业不予认可。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决议在2018年2月13日生效,已过法律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劲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其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孙仲敏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的2018年2月13日股东会议通知,同时其法定代表人程忠收到孙仲敏电话通知2018年2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股东会决议在2018年2月13日生效,已过法律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三、其作为被告股东,未签署2013年6月20日《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在被告公司内备案,且该《章程修正案》只在最后签署页上有劲图公司印鉴,并未盖有骑缝章,劲图公司对该《章程修正案》中的内容无法认可,该《章程修正案》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劲图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爱吉福实业认缴51万,原告认缴49万,并制定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同时吸收李晓萌为新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爱吉福实业46%、原告44%、李晓萌10%。2013年4月19日,李晓萌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劲图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爱吉福实业、锐朗公司、劲图公司制定爱吉福企业《章程修正案》,其第七条“股东会职权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表决程序作了变更,即:“每名股东享有平等的一票表决权”;“股东会议需由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或以上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方为有效;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修正案》未经工商登记备案。
  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分别为爱吉福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孙仲敏及劲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会议由执行董事孙仲敏召集及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各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分红日期自决议签订日起每月5日;分红本金为月营业额减去月开支减去税减去法定公积金。两第三人在该决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顺丰快递寄送凭证上记载收件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17点11分,该凭证上记载托寄物为文件,顺丰快递运单查询系统中也未见相应运单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形成。公司决议行为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规则,在程序上有更严格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对于相应召集程序及通知方式的规定并未作特别约定,被告提供证据未能就2018年2月13日股东会会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通知原告参加,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在2018年1月29日寄出,被告签收时间亦不能满足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系争的2018年2月13日股东会会议在原告未收到召开通知、未参加的情况下,该股东会会议不能认定为实际召开,更难以认定就该次股东会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决议。2018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违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根本上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以行动表示不再追认该决议,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故对被告辩称及第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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