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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仲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爱吉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仲敏,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劲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忠,董事长。
  原告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吉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爱吉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福实业)、第三人上海劲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被告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爱吉福实业认缴51万,原告认缴49万。2012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并吸收案外人李晓萌为新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爱吉福实业46%、被告44%、李晓萌10%。2013年4月19日,李晓萌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劲图公司。前述出资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各股东予以抽回。其后,各股东及相关投资人又对爱吉福企业进行了实际出资及借款,总计2,137.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截止2013年5月8日,各股东对公司(投资款+借款)进账表2,137.5万元表示认可,并一致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和按照进账比例分红”。该决议亦为股东间关于分红依据、分红比例的协议。然而,爱吉福实业、劲图公司罔顾2013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提起(2018)沪0109民初24711号、(2018)沪0109民初24710号诉讼,主张被告按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比例分配利润,违背2013年5月15日被告股东“按照进账比例分红”的决议。各股东间对分红依据、分红比例产生争议。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等规定诉至贵院,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被2013年6月20日章程修正案所覆盖,该决议已经失效,没有起诉的必要。
  第三人爱吉福实业提供书面意见述称:(2018)沪0109民初24711号、(2018)沪0109民初24710号案件均已经撤诉,如其认为需要分配利润,会按照2013年6月20日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另行起诉。
  第三人劲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爱吉福实业认缴51万,原告认缴49万,并制定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5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同时吸收李晓萌为新股东,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爱吉福实业46%、原告44%、李晓萌10%。2013年4月19日,李晓萌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劲图公司。
  2013年5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约定截止2013年5月8日,各股东对公司(投资款+借款)进账表2,137.5万元表示认可,并一致同意按照借款协议附件进帐表格约定还款和按照进帐比例分红。各股东对以上决议表示认可,并保证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并自愿意承担由违约引起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201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爱吉福实业、原告、劲图公司制定爱吉福企业《章程修正案》,其中第5.2条“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对股东完成工商注册资本的缴付事项做了具体规定;第12条“利润分配”对利润分配方案、分配时间做了规定。分配方案为“股东同意每季度取得的利润(不少于当季度全部利润的90%或其他经股东会决议的比例)作为公司股东收益依股东出资比例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到各个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章程修正案》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爱吉福实业及其代表孙仲敏、原告及其代表王四勤、劲图公司及其代表程忠在《章程修正案》签署页上盖章、签字,爱吉福实业在《章程修正案》上加盖骑缝章。
  劲图公司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注册资本比例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盈余分配利润XXXXXXX.92元即(2018)沪0109民初24711号案,爱吉福实业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注册资本比例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盈余分配利润XXXXXXX.84元即(2018)沪0109民初24710号案,两第三人均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受理范围,仅包括了确认决议效力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且本案为确认之诉,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即应当具有法院对本案诉的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本案原告所依据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而言,不存在进行本案审理的必要性,故本案起诉没有诉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锐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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