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姝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昌,男。
原告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19,80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4,14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至2018年5月6日;以74,14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14,85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519,80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数量暂定为600吨,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支付未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3月19日开始陆续供货,直至2018年9月11日供货完毕,累计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2,619,808.8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0元,至今尚欠519,808.8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署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人陈建国和合同指定收货人聂景伟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的项目专用章也是陈建国私刻的,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陈建国而非被告。2.被告为系争工程的总包方,2017年11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发包给陈建国,同时约定,陈建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能以被告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赊欠及借款等,且被告对陈建国进行了书面授权,仅包括合同业务洽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禁止签署合同协议文本和法律文书。现陈建国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应由陈建国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核实陈建国的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故陈建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钢材是否用在被告总包的工程也无法确认。4.若法院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承建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XXX号章华公司厂房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600吨(暂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从原告第一次送货日起算,送货到被告工地,被告以月结方式结清货款,每次送货签收日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按未付总货款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第六条约定,被告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聂景伟作为收货人负责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行为视为被告收货,所签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有效依据。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江苏路泰建设集团公司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陈建国”的签字,乙方处盖有“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李顺贵”的签字。
2018年10月20日,被告指定收货人聂景伟在送货单统计表中签字确认,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608.634吨,货款共计2,619,808.88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7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5月11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6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6月28日付款400,000元,2018年7月4日付款50,000元,2018年7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8月3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9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元。银行收款通知载明付款人均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备注为货款或货或材料款。
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40,454.9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章华公司扩建厂房(扩建车间七、扩建车间八)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章华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章华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总承包章华公司扩建厂房工程。
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章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陈建国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章华公司扩建厂房的代理活动,委托代理权限为:仅包括负责关于章华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合同业务洽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的管理。禁止代理人签署任何合同协议文本和法律文书,禁止代理人收取任何工程保证金,禁止代理人未将工程款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禁止将项目违法转分包,禁止代理人转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委托授权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项目工期结束为止,委托人为被告。
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陈建国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章华公司扩建厂房项目部承包给陈建国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9日,陈建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建国自认私刻“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并承诺用此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文书与被告无关,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陈建国个人承担。承诺书附件印章样本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路泰建设集团公司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统计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印章系合同签订人陈建国私刻,陈建国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同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被告为系争厂房工程的总包方,亦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次,被告与陈建国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陈建国施工,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虽然被告提供了对陈建国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对内约束总包方和分包方,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无权因此否认陈建国代表被告对外签字的效力。最后,原告已收货款的付款方均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内部承包人陈建国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无论合同落款甲方处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陈建国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合同项下的约定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合同指定人员在送货清单中对钢材的规格型号、吨数、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9,80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9,808.88元;
二、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穆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4,14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至2018年5月6日;以74,14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14,85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519,80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4,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519元,由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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