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兵,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被告杨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85.60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共计2,8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物业服务费1,39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洪兵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地址、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段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天花板存在裂缝。楼上房屋漏水至其家中,造成房屋墙面及地板损坏。后原告仅对外墙予以修理,未对房屋内部进行修缮,故要求原告将房屋修好后其支付物业服务费。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锦苑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云锦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浦东新区泥城社区一期动迁住宅、泥城镇“云锦苑”社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68元/月/平方米,实际按0.3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个季度履行当季的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须加付应付款每日0.3%的滞纳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云锦苑业主大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对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宜未作变更。2017年6月29日,云锦苑业主大会、原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锦苑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实际服务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0.5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被告共欠付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93.56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物业的维修义务,被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楼上漏水导致的房屋墙面及地板损坏属于侵权,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漏水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辩称其房屋天花板存在裂缝,楼上漏水导致家中墙面及地板损坏,故不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原告已进行修理并告知被告救济途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93.5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93.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洪兵负担(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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