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尚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姜勇,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承包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76,335.23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并退还原告设备款540,000元、房租215,750元,合计1,255,75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8,96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姜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芳之丈夫)、刘某某与葛某某拟成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书》,包括附件一:注塑机械明细表、附件二:加工费基础价格表各一份。双方约定:注塑机26台合计850,000元、辅助设备25,000元,其中JN168、JN268、JN318三台注塑机计20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协议第2条之外的机器款900,000元分三年付清,从每个月加工费中扣除,设备款付清后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将其自有厂房1,917平方米以每年租金350,000元出租给原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2015年7月2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孙芳、刘某某及葛某某。2016年3月16日,刘某某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公司。葛某某于2016年8月转让全部股份,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4月开始,原告一直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方经济城东晨南路XXX号厂房生产经营。2016年11月14日,被告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而无力经营。另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776,335.23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四中的688,960元损失由13台注塑机485,000元、4台离心风机730元、2台冰水机19,000元、空调等财产损失83,578元、仓库铁网护栏损失51,602元、PPHM原料5吨33,550元、朱中新等人劳动争议补偿款15,500元组成。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之诉。
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承包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方是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成立之初的股东是刘某某、孙芳和葛某某,姜某某并非原告股东。之后协议书中的乙方与原告也没有承继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原告混淆了公司、公司股东及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乙方违约,被告有权没收设备,预交的房租不予退回。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三人于2016年8月21日与被告解除了合同,所以相应的设备由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损失。三、根据《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设备款以加工费抵扣,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三人从未实际支付过设备款,且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设备款后设备的所有权才变更,故设备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四、原告按照《承包转让协议书》中转让价格认定机器设备损失不正确,根据公估报告部分设备已无实际价值、部分未损失损坏、部分仅需进行维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1、《承包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承租被告厂房,受托为被告生产加工塑料产品、购买注塑机等。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结算,刘某某退出原告公司经营,原告盈亏与其无关。
被告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签订而非与原告签订,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3、买卖合同、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凌通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同购买冷水机2台,价值19,000元,2016年11月14日火灾造成全损。
4、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快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购买PPHM5吨,合同价33,550元,2016年11月14日火灾造成全损。
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商品名称是冷水机,而原告诉状中写的是冰水机,在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中没有该机器设备,而且合同及送货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也没有写明送货地址,无法证明该设备是送至火灾现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载明交付地点是奉贤区而非火灾发生地点,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中亦无PPHM货物的损失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
第三组:5、收据、发票、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装修费用、办公用品等损失共计37,069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收据均为手写,无合同及发票对应,不能证明火灾地点有相应的损失。
第四组:6、调解申请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调解书、收据、生产日报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员工朱中新等11人因火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提出劳动仲裁,后原告赔偿11人共计15,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注册地在奉贤区,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补偿金与本次火灾有关联性。
第五组:7、加工结算表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加工费、支付注塑机款项等每月结算,表格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诉请二的金额系由加工费减去水电费得出。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方签名盖章,且根据《承包转让协议书》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加工关系而非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
第六组:8、火灾公估报告1份;9、注塑车间确认清单1组;证明2016年11月14日因被告原因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财产毁损殆尽,无法生产经营,证明诉请四的损失金额。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非适格主体,起火也非因被告过错引起,不能证明原告设备损失。认为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七组:10、光盘1张及照片1组,证明火灾受损物品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系案外人拍某,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一切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
第八组:11、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承包转让协议书》的承继人是原告,由原告实际经营。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承包转让协议书》的三方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与被告解除了协议,因此相应的设备归被告所有,租金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诺书和2张照片,证明被告与姜某某、刘永新、葛某某已于2016年8月21日书面解除《承包转让协议书》,相关设备被案外人搬某,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姜某某与被告签订,刘某某、葛某某已退出承包,由姜某某代为履行承包协议而非解除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有23台机器,部分机器已经变卖,火灾时现场尚有13台机器。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无任何人签名盖章,原告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姜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三个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的生产业务交由乙方生产,甲方注塑机及辅机估价转让给乙方,现有的注塑车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协议还约定:注塑机及辅助设备总价为850,000元,设备款分三年付清,在每个月加工费中扣除,JN168、JN268、JN318三台注塑机估价200,000元由乙方预先买断,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月30日乙方送对账单与甲方核对,甲方下月10日前付款;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提前解除合同或其他事宜造成乙方不能经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500,000元并退还预交的房租及设备款;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设备及已交的设备款,预交的房租不予退回。
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股东为孙芳、刘某某与葛某某。2016年2月29日,孙芳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孙芳。
2016年8月21日,姜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与甲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因我方(乙方)原因造成对原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无法执行,现由本人全权负责与甲方的处理解决,如果出现任何事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14日2时30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晨南路XXX号的被告厂房发生火灾。2016年1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车间与仓库中间过道东侧模具加工车间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被告曾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仓储物600,000元、机器设备800,000元、建筑物3,600,000元。火灾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由于前述火灾导致的存货、机器设备、建筑物等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确认被告上述火灾事故的保险定损金额为6,133,804.98元(其中存货3,774,688.25元、机器设备0元、建筑物2,359,116.73元)。因被告存在不足额投保,理算金额为511,696.76元,建议保险人按理算金额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上述公估报告向被告出具了损失确认书,确认理赔金额为511,69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承包转让协议书》虽由姜某某、刘某某与葛某某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但在2016年8月以后,其即承接了《承包转让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故其现为《承包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承包转让协议书》。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承包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系姜某某、刘某某与葛某某而非原告,且《承包转让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2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姜某某、刘某某与葛某某三个自然人,原告称其在2016年8月份以后承接了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依据是姜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的概括转让亦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该承诺书仅能说明因乙方原因无法执行原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书》,由姜某某负责处理后续事宜,并没有体现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相对人或被告同意刘某某、姜某某、葛某某三人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原告股东为孙芳和葛某某,原告未能提供姜某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的相关授权文件,故本院不能认定姜某某的行为代表原告。现被告否认双方对《承包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原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与姜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三个自然人及原告三方协商变更了《承包转让协议书》,或被告同意姜某某、刘某某、葛某某三个自然人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承包转让协议书》的乙方已变更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非《承包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亦无权依据《承包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另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540,000元与房租215,750元,但原告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设备款与房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与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76,335.23元,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仅是1组无任何人签名盖章的统计表,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结欠其加工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其加工款776,335.2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因2016年11月14日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688,960元,该项诉讼请求其实是基于侵权。侵权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来看,公估报告认定被告因上述火灾事故的损失6,133,804.98元中,存货3,774,688.25元是根据被告申报得出,机器设备是根据被告资产清单内所有的设备予以核定,另有2,359,116.73元为建筑物损失。而原告主张的688,960元损失的具体组成为:13台注塑机485,000元(依据为《承包转让协议书》)、4台离心风机730元、空调损失83,578元、仓库铁网护栏损失51,602元、PPHM原料损失33,550元、劳动争议补偿款15,500元。但本院前文已认定,原告并非《承包转让协议书》的主体,且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已证明,《承包转让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该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损失。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离心风机、PPHM原料均在被告被烧毁的厂房内,原告主张的空调、护栏等财产在公估报告中并未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劳动争议补偿款均是原告与工人调解得出,工人因公司火灾无法上班也是工人自述,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均是原告单方计算得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与具体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承包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其无权提出解除协议,亦无权主张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达到承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之财产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4.34元,由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