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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刘永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鑫,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亭,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陆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0,50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原告指示其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交付70,50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没有借款的关系,转款也有备注,写明是备用金,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在里面。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最早的是在公司成立以前,那就不是借款,是给公司购买耗材的备用金。正常的借款,总归是每个月结掉才借下一笔,但是从双方转账的时间、转账的金额来看,原告称是借款也不符常理。即使是打款了,也不是借款关系,而且那么长的时间,那么多的聊天记录,原告也起诉过被告多次,但原告也从没有说过借款的事情。还有主体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主体的适格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微信聊天截图;3、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9577号判决书、股东会决议;4、浦江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文件;5、2016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寄孙芳账单,2015年12月29日葛永和代表原告公司与吴学兵签订的《注塑加工订单》。被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原告公司姜清荣的群聊记录;2、《股权转让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备注是备用金,转款的主体不是公司,且每个月有转账,是有规律的,转账的金额不符合借款的常规,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也可以看出,聊了那么多内容,孙芳也没有提出过被告有借款需要偿还,且与本案无关,这些内容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确认,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被告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芳是公司财务,权利可能更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的微信与原告的证据微信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在东晨南路XXX号经营期间,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芳是公司的财务,公司报销、备用金都是以孙芳的个人卡转给被告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0日七次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孙芳银行卡转账给被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995元、10元、20,500元、10,000元,共计70,505元,转账凭证上面摘要“备用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70,505元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由被告刘永鑫、孙芳、葛永和三人出资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被告刘永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永鑫退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诉请被告还款,但其仅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在公司筹建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用于公司购买耗材的备用金。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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