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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关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东风公路XXX号XXX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林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关斌,总经理。
  被告:关斌,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煜公司”)、关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委托鉴定,2018年8月27日鉴定结束。2018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轩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关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铸煜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31,600元;要求被告关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铸煜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铸煜公司成功承接场中路工地的空调安装工程。成功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万元,工程竣工后再支付10%。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铸煜公司成功承接了上述工程,被告亦于2017年2月21日与发包方上海光宸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宸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0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131.6万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3.16万元。被告铸煜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即被告关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铸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被告铸煜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从未有合同专用单;双方只是口头协议过,工程做完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而被告已向原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目前收到的工程款不满100万元,不存在合同外费用。
  被告关斌辩称,对于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①合作协议、②被告和光宸公司的空调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③龚林光与关斌的微信聊天记录、④光宸公司员工与关斌的微信聊天记录、⑤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两被告提交了⑴微信支付凭证、⑵销售合同、⑶记账凭证(发票)。两被告对原告证据①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并无合同专用章;对证据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铸煜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光宸公司的员工,而是12号地块的负责人;对证据⑤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⑴无异议,确认收到过5万元;对证据⑵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就被告无合同专用章的辩称,原告提出公章鉴定,就被告关斌曾签字的2017年2月18日“空调销售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证据①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8日“空调销售合同”上的关斌签字及被告铸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关斌系其本人所写;而该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证据①中的合同专用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①,被告虽然认为其无合同专用章,但其无法就关斌签字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如何产生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②仅为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证据④尚不足以证明在场中路工程中被告已取得的工程款。对被告证据⑴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⑵⑶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铸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斌经常就空调业务进行微信沟通。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铸煜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承接场中路XXX号和2016号工地的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10万元的设计咨询费;付款方式: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付5万元,收到第三笔后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合同外的费用按总价10%支付给原告,总的支付不超过20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关斌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林光分三次转账各1万元;次日,再次分两次转账各1万元,共计5万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关斌在微信中称“我反正出十万”、“我不管你们我出十万”。双方为后续服务费产生争议,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铸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关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铸煜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就被告承接工程后,如何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虽然被告辩称场中路工地并非光宸公司承建,但该工地的空调安装工程确系被告承接。一则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预付款后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而被告也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该5万元;二则被告在与原告的沟通联系中也多次确认了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过5万元,尚需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承建方的合同总价,或者被告目前已取得的进度款金额,故对于合同外10%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斌系被告铸煜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关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务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其对被告铸煜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咨询费50,000元;
  二、被告关斌对上述被告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8元,合计2,644元,由原告上海锡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上海铸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关斌共同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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