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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和包更生、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2,400元;2.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销售奖金提成41,40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十三个月工资5,500元;4.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外出公干补贴10,000元;5.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税后工资差额1,879.70元;6.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203.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业绩未达标,未通过试用期考核,按约定应发原工资,故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根据税后回款金额,按新客户2%、老客户1%标准计发销售提成,被告经办的销售已回款部分的提成均已发放。被告经常旷工,且发放时已离职,不应获得十三薪。员工手册中的外出公干补贴系针对技术人员,销售人员无公干补贴。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11月份工资。被告未举证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应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试用期满后,原告又违法延长三个月,应补足该三个月的工资差额。被告经办销售合同金额200余万元,原告应按该合同金额,按新客户2%、老客户1%标准计发销售提成。被告2017年度的十三薪应按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外出公干有50元/天的补贴,被告任职期间大约外出200天,原告应付相应补贴。被告2017年11月工资税后6,000元,尚存差额。被告2017年12月1日在杭州出差,12月4日看病,12月5日至12月7日休病假。被告离职后待业在家,原告应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微信“试用期三个月,打8折,即4,800每月,试用期过后6,000元,连续两个月拿到12万以上销售业绩将提前转正。提成按销售业绩新客户2个点,老客户1个点,若可以下周到公司上班”,被告随即回复同意。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等。同日,双方另签薪资协议,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4,800元(拿到手)、转正基本工资6,000元(拿到手),并注明“连续2个月拿到12万以上销售业绩,将提前转正”,“试用期内考核通过,转正工资自然生效”。同日,双方再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任职期间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年内,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为之前一年月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将被告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
  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发给被告邮件,载有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考核奖金4,695.81元,组成为2,071.80元+1,624.01元+1,000元,扣税450.45元,实发4,245.36元。发放时注明“代发奖金”。2017年9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奖金发放问题”主题的邮件,载有“关于奖金,以下订单是已经收过款的项目,请帮忙确认……”,原告随后回复“小蒋:见附件,因为我们是按照银行拉的明细,所以你对照一下附件的明细,并把合同号发给我”。
  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当月连续旷工3天,当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公司将予以除名处理。上海本地外环线外(青浦/嘉定/南汇/宝山/松江/奉贤/金山/闵行)出差,公干补贴20元/天,住宿外地50元/天。“公司全年发放13个月工资,第13个月工资即为员工全年年终奖金,每位员工按照在公司正式上班时间发放”。“公司视经营状况,拿出部分盈利,分别在每年5月底和10月底发放2次员工花红”。
  被告任职期间,在本市市外外出公干130.5天,在本市市内外环外外出公干45天。被告2017年11月正常出勤,2017年12月1日、12月5日至12月7日未出勤。2017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上述四天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2月8日的工资4,120.30元。
  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2,4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销售奖金提成42,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十三个月工资5,5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外出公干补贴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6,000元、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委员会后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2,4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销售奖金提成41,4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十三个月工资5,5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外出公干补贴10,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税后工资差额1,879.7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203.45元,未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3,3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并向被告道歉。
  以上事实,由聊天记录截屏、劳动合同、薪资协议、2017年8月电子邮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7年9月电子邮件、员工手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任职期间多调休8天,该8天工资和话费超支224.90元均应在2017年11月工资中扣除。2017年8月29日发放的4,245.36元系2017年上半年已回款的7笔业务的销售提成,按税后回款额计算。被告共计经手20笔业务,其中业务编号2(金额300,000元)、编号7(金额90,000元)、编号9和10(金额均为355,000元)业务均已取消,编号4(合同编号PXXXXXXXXB023)和编号18(合同编号CGXXXXXXXXXXX)仅部分回款,其余部分均已全部回款;编号1、2、3、6、13、15、16业务为老客户,其余为新客户;部分业务在原告离职后,由其他人员负责催收等后续工作,相应提成应由其他人员享受。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
  (1)关于取消合同执行的证明(载有业务编号9和10的两份合同,由于其他原因,现在通知贵公司取消等。加盖“上海君屹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未注明日期和出具的人员)、业务编号9和10的采购订单(合同金额均为355,000元,交货日期均为2017年4月10日,付款条件均为预付30%、60%货到付款、10%质保,均未注明质保期);
  (2)情况说明(载有业务编号7的合同因我司对应的最终用户测试技术上视觉达不到要求从而取消该项目,导致该合同于2019年1月5日取消,盖有“杭州锡视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未注明出具人员,注明日期2019年3月6日);
  (3)涉案20个项目的汇总明细(显示合同编号、客户名称、产品名称、合同金额、回款金额、是否已提成等);
  (4)编号4、5、7、8、18、19项目明细(显示合同编号、付款方式、开票日期、回款金额、未结金额、回款时间等,其中,编号4回款金额171,000元、编号18回款金额64,000元)。
  被告称不存在所谓的多调休8天,同意扣除话费超支224.90元,4,245.36元系发放的花红。其共计经手20笔业务,合同金额合计2,183,490元,其中业务编号2已取消,编号9和10均未取消;编号7未取消,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之前的股东、经理;编号2、3、6、13、15、16业务所涉客户之前系原告关联公司的客户,不能认定系原告的老客户。对证据(1)中关于取消合同执行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两笔业务未取消,对采购订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回款金额、是否已提成栏不认可,其余栏认可。对证据(4)中未结金额栏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5月20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后将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未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工资,应补足差额。涉案仲裁认定该差额2,400元未高于相应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员工手册对第十三个月工资的规定和被告工资标准、出勤情况等,涉案仲裁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十三个月工资5,500元未高于相应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员工手册中的外出公干补贴系仅针对技术人员,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外出公干天数和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应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外出公干补贴7,425元。
  原告称被告存在多调休8天,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2月8日出勤情况等,应得工资6,571.43元。扣除已付部分和话费超支部分后,涉案仲裁认定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税后工资差额1,879.70元未高于相应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从2017年9月26日的电子邮件等材料来看,原告主张回款后才计发提成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税后的回款额作为计发提成基数,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将上述邮件与2017年8月29日邮件结合起来看,原告所作已付考核奖金4,695.81元实为提成的主张较为可信,被告所作系花红的主张与员工手册所载内容不相符合,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对编号2业务已取消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不再支付该笔业务的提成。原告称编号9和10的两笔业务已取消,但提供的关于取消合同执行的证明系书面材料,未注明日期和出具的人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两份采购订单载明的交货日期、付款条件等,本院酌定该两笔业务合计710,000元均已回款。原告称编号7的业务也已取消,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书面材料,未注明出具人员,且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证据(4)等,本院酌定该笔业务90,000元已回款。编号2、3、6、13、15、16业务所涉客户之前系原告关联公司的客户,可以认定系原告的老客户,故该些业务的提成按1%计算,其余业务为新客户,提成按2%计算。结合原告证据(3)和(4)及双方陈述,经核算并扣除已发金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销售奖金提成差额30,387.06元。对编号4、编号18业务未回款部分的提成,被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约定的标准及被告月均工资数额,涉案仲裁裁决认定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203.45元未高于相关约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2,400元;
  二、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第十三个月工资5,500元;
  三、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外出公干补贴7,425元;
  四、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税后工资差额1,879.70元;
  五、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8日销售奖金提成差额30,387.06元;
  六、原告上海锡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元4,2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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