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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与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李兴财。
  委托代理人强江林、马平。
  被告朱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与被告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强江林、马平,被告朱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纯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系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为“锡铁山矿务局”)下属全资子公司,2004年12月28日被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8月26日,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成立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4年,被告擅自非法占有了原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23日前搬离,但被告至今没有搬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被告结清占有期间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用;3、被告赔偿非法占有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华辩称,第一,被告于2002年6月开始占用系争房屋,最初是被告弟弟居住,2014年弟弟去世后,被告来上海办事期间会居住,平时空关。被告占用系争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有债务未了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故出面借款的都是被告弟弟,部分借款从被告弟弟的账户支出,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2001年8月借款45万元,2002年春节后借款65万元,2002年6月借款40万元,资金来源都是被告。因上述借款都未结清,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和《证明》。第二,被告弟弟去世后,家人在其遗物中找到了《借条》,但误把彩色复印件保留,却将原件丢失。但《证明》有原件,可以对《借条》的真实性加以佐证。根据《证明》约定,原告归还本息后被告再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屋,但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曾向原告催要过,原告表示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后来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也死亡,被告根本无处催讨。第三,在原告成立清单组后,被告将债权申报文件寄送给原告,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2017年底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只要归还了欠款就交房,从未承诺2018年2月会搬离,原告提供的短信沟通不完整。被告认为在原告归还欠款前,被告都有权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另外原告主张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均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产权登记日期为1999年7月2日。
  被告自2002至2004年始控制系争房屋至今。
  2004年12月28日,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9月8日,原告上级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成立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清算组。此后,清算组发布清算公告,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被告也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
  2018年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22、23日搬离系争房屋,被告答应2月23日搬,但最终未按承诺履行。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落款为2002年6月18日,加盖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石忠和私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青海佳士华有限公司朱华先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XXXXXX),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二年至2004年6月17日止,用于铅、锌产品周转。”以及落款为2002年6月18日,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因我经营部欠朱华个人本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经营部自愿将此处房产押给朱华个人,待经营部偿还朱华全部借款本息后,再向朱华收回该处房屋”。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其辩称的借款纠纷应当另行提起相关诉讼,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起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起诉,并表示证据搜集有难度,等证据收集完整后再起诉。
  审理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被告所述的借款不存在。2000年,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布原告全面停业,原告没有在2002年向被告借款的理由,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债权申报前也从未要求过原告归还。系争房屋曾经是原告的办公场所,原告在2000年撤离系争房屋时将公章、法人章以及其他重要资料遗留在了系争房屋内,之后因被告弟弟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朋友关系,原告让其帮忙看管系争房屋,但从未允许其进入房屋居住。原告怀疑《借条》和《证明》是被告用原告遗失的印章伪造的。原告直至2012年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清查原告资产时才发现系争房屋被被告占用多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自2012年起算。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就系争房屋的租金咨询中介机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至2014年5月,月租金为4500元至5000元左右;2014年5月底至2015年12月底,月租金为6000元至7000元左右;2016年1月至今,月租金为8000至9000元左右。双方对此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本院依据意见书酌情损失,被告对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租金金额应为3000-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故根据《证明》约定被告有权继续占有系争房屋,对此原告否认借款的存在。经过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借条》与《证明》外,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转账凭证以及催讨欠款等证据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故被告以上述抗辩理由拒不搬离系争房屋,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占用期间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费用的具体明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自认自2002年6月占用系争房屋,原告主张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院向房产中介结构进行询价,本院结合意见书建议的金额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对结论提出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损失(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每月人民币4500元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以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锡铁山有色金属经营部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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