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姣,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姣、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8,1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厂房的所有人,2016年9月28日与案外人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茹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雅茹公司承租被告3566号第11、12幢厂房,租赁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月租金为271,417元,合同签订后,雅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按约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阮荣光转账共计1,085,688元,包括第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押金814,251元。此外,杨军还将2017年3、4、5月每月的租金271,417元按时、足额地转账给阮荣光。2016年12月28日,雅茹公司将厂房转租给原告做储存包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雅茹公司支付押金650,000元以及第一期租金(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975,000元,共计1,625,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底搬离系争厂房,派人干涉、扰乱原告正常的物流运转,并直接要求原告支付48,115元租金,原告为恢复正常经营,2017年3月8日其让员工李成发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阮荣光转账48,115元。3月20日,原告收到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任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搬离。4月30日原告将面积4500m的厂房移交给被告,次月30日,将面积为12700m的厂房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多付的租金退还。原告认为,根据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7)沪01民终的调解书,以及2018年5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已经确认雅茹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租金,另外原告也按照判决内容,给付了雅茹公司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262,500元。因此,被告与雅茹公司,原告与雅茹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向原告收取48,115元租金,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干涉原告正常的物流运转,且未收到过该款项;2.付款主体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成法的支付行为是代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款项。3.原告认为款项的用途是租金,无论该款是否存在,其都是有名目的,不当得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2017沪0116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8533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6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8534号民事裁定书、李成发转账给阮荣光48,115元的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李成发的工作证明以及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山法院退给原告447,282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李成发转账给阮荣光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李成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阮荣光账户转账48,115元,附言为仓库租金。
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如下,“一、确认本诉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二、本诉被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650,000元;三、本诉被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反诉被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人民币262,500元;五、驳回本诉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雅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53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614,251元;二、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4,251元;三、被告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租金人民币78,3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发(2018)沪01民终8533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向上海雅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26,802元(押金614,251元、违约金734,251元、2017年5月租金78,300元)以了解本案纠纷”。
2019年3月21日,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兹证明李成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11月1日-2017年5月31日系我单位员工,原任职出纳(职务、职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2017年3月8日,李成发向阮荣光转账的48,115元,系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阮荣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被告职权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阮荣光作为自然人,亦可以进行个人的民事行为。现被告否认阮荣光上述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阮荣光的账号为其个人账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仅因阮荣光个人账户的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原告上海锦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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