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华,男,1977年12月8日,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锦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三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渊。
被告:上海明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智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董金华与被告上海锦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明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上海锦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1号,但2017年因部队停偿,被告上海锦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整体搬迁至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明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也不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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